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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697王淑晶与江苏中洋酒店有限公司金砖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晶,江苏中洋酒店有限公司金砖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697号原告:王淑晶,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洋酒店有限公司金砖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中城街道中坝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金加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松来,法务经理。原告王淑晶与被告江苏中洋酒店有限公司金砖酒店(以下简称金砖酒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金砖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金砖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松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6249.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出差入住金砖酒店。当晚九点左右,原告在四楼吃饭后回房间,在上电梯时因电梯地面有积水而摔倒,无法起身站立,旁边人即报警。酒店大堂经理见状,即派人送原告到海安县人民医院,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急需手术,但由于该医院治疗条件有限,难以承担该手术,经医院安排于2016年7月24日转院至上海新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发生了医疗费等各类费用损失。原告入住金砖酒店,金砖酒店有责任确保各类酒店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金砖酒店电梯内有积水,没有及时消除,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不仅造成原告巨大伤痛和精神折磨,而且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758.09元、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40152元/年×17年×0.1)、误工费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5440元(60元/天×2人×8天+4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4100元(含鉴定交通费和律师办案交通费)、食宿费用34477.66元(含鉴定住宿费716元)、衣物损失755元、辅助器具费用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652元,合计306249.15元。金砖酒店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发当天晚上,酒店电梯里没有任何积水,原告的摔倒完全是因为自己不慎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按照惯例原告应当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如果需要转院,应当在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上有所体现,被告认为原告转院行为是不当的,其应对扩大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除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外,被告对于其他医疗机构的就诊、收费等一系列的证据都不予认可。2.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4.被告认可原告一人为鉴定往来的飞机票、住宿费发票以及鉴定费发票,其他的飞机票、保险费发票均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的亲属就在海安,并且在海安也找了护理人员,不需要购买飞机票,且被告本身就对原告转院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费用应当有相应的鉴定意见。6.对于辅助器具费用、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王淑晶入住金砖酒店。晚上八点多钟,王淑晶在金砖酒店四楼餐厅就餐后欲乘坐电梯返回房间。进入电梯时,王淑晶跌倒受伤。王淑晶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医嘱为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当日的检查费用系金砖酒店支付,金砖酒店表示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主张。2016年7月24日,王淑晶要求回上海进一步治疗,并使用救护车由海安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支付了救护车费2600元、便盆费用12元。2016年7月24日,王淑晶到新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8元。同日转入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囊内骨折;肝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2016年7月25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王淑晶支付住院医疗费28926.19元。2016年8月3日,王淑晶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再次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535.60元。出院后,王淑晶于2016年9月5日、10月25日、11月25日三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计666.3元。至此,王淑晶共计支付医疗费36158.09元(不含救护车费2600元)。2017年4月21日,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淑晶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淑晶此次外伤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33.33%,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淑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王淑晶支付诊疗费、摄片费92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652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挂号、诊察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为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淑晶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登记表载明内容为:“经了解得知,系王淑晶反映其在海安豪生大酒店乘坐电梯时,因地面上有水,导致其滑倒摔伤。”王淑晶还申请王小建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王小建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去年9月份,当时我们还穿着短袖。事故发生后是我报警的。王淑晶与我们公司有业务往来。事发当天,我们公司邀请王淑晶到海安。当晚我们在金砖酒店四楼设宴宴请王淑晶。饭快吃完的时候,王淑晶和她的随从要提前回房间休息,一起陪同的还有金砖酒店的女经理。王淑晶离开包间没多久,我们就听到有人喊大姐摔倒了,我们第一反应就赶过去。听到旁边有人说电梯里有水,然后我看了下,电梯里确实有一滩水,水不规则,最大直径大概有20公分。当时电梯里是不锈钢,光一打很明显,那滩水大概就在电梯中间偏电梯口的位置。我们拨打了120并把王淑晶送上担架。想到电梯里有水,我就想返回去拍照,但是返回去的时候发现电梯里的水已经被拖了。后来我们要求酒店把监控调出来,但是酒店拒绝了我们,在这种情况之下,我报了警。王淑晶被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我们和公安干警都去了,当时海安县人民医院要求王淑晶住院治疗。王淑晶要求去上海治疗,但是由于时间太晚,没办法去上海了,我们就又回了酒店。当晚金砖酒店有人陪护,另外还有一个姓黄的经理和一个上海的经理跟我们沟通,叫我们先回酒店休息,并答应我们第二天八点给我们安排可以放置担架的车辆和人员送王淑晶去上海。结果第二天由于人民医院没有租赁救护车的义务,加之酒店没有沟通,结果最后是我们自己先把王淑晶送到医院,给王淑晶办了手续,租了一辆救护车把她送到上海,之后的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金砖酒店质证称:1.我们认为证人与本案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所说,原告是他们的朋友,他们是专门在金砖酒店设宴招待原告的,证人带有一定的倾向性。送原告去上海的费用是证人所在的公司出的,如果本案判决我们赔钱给原告,那么原告一定会把去上海的费用返还给他们。2.关于原告几点钟到包间吃饭的问题,原告的陈述与证人不一致,相互矛盾。3.证人所陈述的有水的情况,与监控录像完全不符。证人陈述的是中间靠门口的地方有一滩水,首先监控录像上完全看不出来地面上有水,其次,证人陈述的水的位置是在中间靠门口的地方,而原告代理人多次陈述王淑晶摔倒是在靠里面的地方摔倒的。因此我们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金砖酒店提供了事故发生当日王淑晶摔倒的5号电梯的监控录像。视频显示7月23日20时45分50秒,有6个刚游完泳、身披浴巾的人乘坐5号电梯。20时47分49秒,酒店一位女性服务人员为王淑晶按下电梯,王淑晶穿着拖鞋与陪同人员进入电梯,王淑晶一瞬间滑倒。在王淑晶进入电梯前至游泳的人离开中间未有其他人进入电梯。酒店女性服务人员立即喊人,并用手指向地面,一位身着白色衣服带眼镜的男子前来,该名男子进入电梯查看了一下后随即喊来了另一名女性服务人员。20时48分27秒女性服务人员拿着拖把进入电梯,对电梯轿厢内近外侧三分之一左右处进行了清洁拖地。王淑晶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虽然比较短也不完整,但是能够反映原告进入电梯一刹那摔倒的过程。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原告走路不小心摔倒的,而是因为地上有水一类的液体。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视频只有46秒,最后停下来的时候,能看到一个拿拖把的人在电梯口,没有水怎么会有人拿拖把?今天看到被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到拿拖把的人进入电梯拖了地,这可以证明原告的摔倒是非正常的摔倒,而是因为电梯的积水。从视频中,还可以看到在原告进入电梯的几分钟前,有几个游泳的人进入电梯,我们有理由相信游泳不可能一点水都没有,肯定是拖鞋里的水。金砖酒店质证认为:1.游泳池跟事发电梯距离很远,中间相隔三道门,并且在游泳池到电梯的通道里面,是以铺的地毯为主,所以游泳池的水是绝对没有可能带到电梯里面的。2.在五星级酒店里面,有保洁人员随时拿拖把清洁地面,并不代表地面有积水。从案涉视频可以看出,在原告摔倒后,首先是原告的陪同人员对原告进行搀扶,然后是清洁人员对电梯口,也就是靠着电梯门三分之一的部分进行了地面清洁,而原告多次陈述是摔倒在电梯里面三分之一的部位,如果地面有积水的话,用拖把拖地应该是拖里面三分之一的部分,而不是外面三分之一的部分。3.从视频里面可以看到,先后有二十余人次在电梯里面进出,没有任何人有脚底打滑的现象,这一点非常充分证明案涉电梯地面没有积水。审理中,本院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金砖酒店4楼电梯系南北方向设立,东侧由北向南第2个是5号电梯。金砖酒店5楼设有游泳馆,而游泳馆的更衣室设在4楼。通向更衣室的道路系东西方向,该道路的最东端与电梯通道的最北端相连,更衣室的入口距离电梯口距离大约16米。电梯内铺设的是石材,有花纹,用手摸上去粗糙,穿着运动鞋、酒店客房的拖鞋在上面行走不会感觉地面光滑。用水泼进电梯时,穿着正常的鞋子也不会感觉光滑,但如若穿着客房拖鞋则会感觉电梯内较滑。为主张误工费,王淑晶向本院提供了与大连渤海湾刺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大连渤海湾刺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6月-2016年6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月收入5000元,因为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砖酒店作为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酒店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5号电梯邻近游泳池更衣室,游泳后出来的客人身披浴袍、穿着拖鞋进入5号电梯的情况较为常见。金砖酒店未充分考虑到刚从游泳池出来的客人所穿拖鞋、随身物品(含洗浴用品)等有可能带有一定的积水进入5号电梯,而未在电梯附近显目的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电梯内地面虽然铺设石材,但穿着正常的鞋子踩上去感觉不滑,除非地面有积水的作用,否则不会轻易滑倒。从视频来看,王淑晶穿着拖鞋进入电梯的一刹那,明显看出因脚底踩到东西而滑倒,金砖酒店工作人员随即用手指着地面,喊来另一名工作人员用拖把进行清洁,这个过程发生在几秒之内。可见,金砖酒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王淑晶的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金砖酒店应对王淑晶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王淑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本案中,王淑晶穿着拖鞋进入电梯,步入电梯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以上分析,对于王淑晶的损失,本院确定由金砖酒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王淑晶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部分,王淑晶主张医疗费38758.09元,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但救护车费2600元应计入交通费范畴。事故发生时王淑晶为了获取更好的治疗前往上海,符合常情,且其治疗确与本起事故相关。出院后,王淑晶回到自己的家乡,就近治疗亦属合理花费。故对于金砖酒店辩称仅认可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王淑晶医疗费36158.09元。王淑晶主张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44元(8天×18元/天)。对于王淑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200元(120天×10元/天)。王淑晶主张护理费5440元[(60元/天×8天×2人+40元/天×112天],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护理标准不超过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淑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王淑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是大连渤海湾刺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来海安亦是为了商谈业务,受伤致残必然对其工作有所影响。但王淑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江苏省渔业行业标准支持王淑晶误工费35817.75元(47757元/年/12个月×9个月)。王淑晶主张残疾赔偿金68258.4元,计算准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淑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支持王淑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淑晶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大连到上海、如皋等地路途较远,且原告受伤不便,根据往返治疗的次数、距离、正常交通费用标准,以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9000元(含救护车费2600元)。王淑晶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相隔2天,因治疗便捷确需支付住宿费;因鉴定前往如皋,亦需住宿,结合当地住宿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200元。王淑晶主张残疾器具费9500元,根据其伤情和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普通适用的合理价格,本院酌情支持2893元。王淑晶主张衣物损失、律师费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淑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1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35817.75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3元,合计16311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砖酒店赔偿原告王淑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4177.87元。如被告金砖酒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鉴定费1652元,合计3580元,由原告王淑晶负担1074元,由被告金砖酒店负担2506元(已由原告王淑晶代垫,被告金砖酒店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淑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丁培培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任志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