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韶关市公安局、李菊芳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公安局,李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金明。委托代理人:蓝小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芳,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李荣林,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李菊芳的父亲。上诉人韶关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李菊芳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9日,李菊芳向韶关市公安局邮寄一份《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韶关市公安局确认韶关市武江公安分局的芙蓉派出所不作为、乱作为;2、申请立案受理;3、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韶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该份《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未书面告知李菊芳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李菊芳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李菊芳递交的《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的,申请人从即日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李菊芳认为芙蓉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韶关市公安局应根据相应的情况,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或者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或出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处理,但韶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李菊芳递交的复议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责职,应予纠正。李菊芳要求确认韶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判令韶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韶关市公安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李菊芳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韶关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菊芳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李菊芳的行政复议申请。该信件内仅有李菊芳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相片及手机截图、身份资料信息等材料,并且其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理由是武江分局芙蓉山派出所出警民警未依法履行职责。经办民警通过电话与李菊芳沟通,告知李菊芳应当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李菊芳电话回复坚称自己被公安民警绑架。韶关市公安局认为,通过其起诉状和复议申请书可知,李菊芳称自己被政府人员及公安民警绑架,是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的,李菊芳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带离现场的行为,而滥用绑架的词汇来夸大事实,是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公安机关具有维护单位秩序的职责,李菊芳为解决个人诉求,影响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单位秩序,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是正确履行自身职能的行为表现,并非其所称的绑架行为。如若李菊芳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而非提起行政复议。这一点经办民警已通过电话向其明确告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及相应的救济渠道。二、李菊芳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李菊芳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收到李菊芳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的行政复议期限届满。2017年3月10日,李菊芳向武江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相对人在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时,即已知道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过,行政相对人就要承担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菊芳应当在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l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却于2017年3月10日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逾期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菊芳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李菊芳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李菊芳辩称:一、韶关市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没有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作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书面通知申请人李菊芳。韶关市公安局虽声明曾采取了电话的方式口头通知,但却无法予以证明(其在《行政诉讼上诉状》中称:“经办民警通过电话与李菊芳沟通,告知李菊芳应当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应认定其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正式书面通知李菊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提供光盘一张,证明韶关市公安局声明曾采取了电话的方式口头通知,但其在《行政诉讼上诉状》中称:“经办民警通过电话与李菊芳沟通,告知李菊芳应当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是虚假的,其并未告知李菊芳应当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三、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在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时,应针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复议程序事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l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见,韶关市公安局并没有针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四、韶关市公安局超越了复议机关的职权范围。韶关市公安局在《行政诉讼答辩状》和《行政诉讼上诉状》中认定李菊芳影响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单位秩序,韶关市公安局并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就认定李菊芳影响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单位秩序,其没有对李菊芳报警ll0案件进行审查就已经先入为主的认定李菊芳扰乱单位秩序。五、韶关市公安局在《行政诉讼上诉状》中提出李菊芳属于逾期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知复议期限最多不超过90日。李菊芳2016年12月19日寄出的中国邮政快递号码为l071144882819的行政复议申请等材料,韶关市公安局己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直到李菊芳因韶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作为在2017年3月10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武江人民法院办理,武江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为止,韶关市公安局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其超过90天的期限,韶关市公安局在超过复议期限时效,没有给李菊芳任何答复。李菊芳2016年12月19日寄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等材料,2017年3月20日是复议期限满90日,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李菊芳2017年3月10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7年4月5日前提起诉讼)。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李菊芳递交的《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未书面告知李菊芳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的,申请人从即日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韶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判令韶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正确。韶关市公安局上诉认为李菊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韶关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韶关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智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