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春英与钟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英,钟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046号原告:何春英,女,汉族,生于1948年6月4日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成兵,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2日原告何春英与被告钟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木材款844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因宝轮工程建设需要,遂向原告分五次购买了木方模版,双方口头约定了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后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模版、木方金额共计人民币84400元。由于工程款未到位,至今未付,经过原告数十次找其催要均未果。本案中,被告委托其兄长钟成刚前来购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工程是被告钟成兵承建,钟成刚是钟成兵雇请的材料员,因此,所欠模版、木方款理应由钟成兵支付。被告钟成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钟成兵因工程建设需要,遂向原告的丈夫何春芝(已死亡)分五次购买了木方模版,双方口头约定了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后进行了结算,被告钟成兵向原告丈夫何春芝出具两张欠条共计35600元,被告钟成兵雇请钟成刚为其收材料,钟成刚向原告丈夫何春芝出具三张欠条共计4886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钟成兵委托原告何春英到中国核建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一工营部收取欠他们的材料款共计84400元,但原告并未收到。对原告何春英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何春芝户口复印件、死亡证明、五份欠条、委托书、证人温辛川的证词,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成兵向原告何春英的丈夫何春芝出具两张欠条共欠木材款35600元,被告钟成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钟成兵理应及时付清欠款。对于被告钟成兵的哥哥钟成刚向原告丈夫何春芝出具的欠条48860元是否应由被告钟成兵承担,首先该建设工程是由钟成兵承建的,钟成刚是钟成兵雇请的收料员,钟成刚从何春芝处购运的木材全部用于钟成兵承包的工地上,有证人温辛川的证词证明,加之被告钟成兵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佐证,钟成刚向何春芝出具的欠条所欠的木材款也应由被告钟成兵支付,故原告何春英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告何春英主张被告钟成兵支付其木材款844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春英木材款844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钟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红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