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春和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和,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3975号原告:曹春和,男,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和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今后手术费8,000元,合计98,56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9时15分,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至潍坊路出东方路西约20米时,恰逢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潘某驾驶沪ENXX**出租车由西向东倒车,导致撞伤原告。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取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被告海博公司就驾驶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被告海博公司颠覆了41,014.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责任险。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医药费总金额认可,但应扣除没有相关病历的218元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90天,合计2,700元,二期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年纪过大,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120天,合计4,800元,二期不认可,原告年纪过大,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残疾辅助费用,没有医嘱,不认可。财产损失费,没有任何依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今后手术费,原告年纪过大,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2016年12月9日9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出东方路西约20米,案外人潘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海博公司的沪ENXX**小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案外人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建工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1,232.35元(其中被告海博公司垫付了41,014.35元,含饮食费268.10元),购买固定带花费115元、四爪拐花费80元,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9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春和因交通事故所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曹春和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案外人潘某系被告海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案外人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取内固定物手术尚未进行,故相应的“三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称有四张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18元没有对应的病例,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四张门急诊收费票据的票面记载,显示费用性质为创伤骨科诊查费及摄影检查费,结合费用发生的时间及原告的伤情可以推断,该四笔费用亦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计算入医疗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964.25元。2、交通费,根据本案中原告的年龄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陪护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结合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剩余护理期本院酌定按照每日4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300元。5、财产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无相应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可以认定购买固定带及四爪拐系必要支出,本院确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9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83,6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和医药费30,964.2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7,354.25元;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春和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曹春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1,014.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原告曹春和负担164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思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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