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彦波与李中期、高国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波,李中期,高国权,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波,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期,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权,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赛鱼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宝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升,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彦波因与被上诉人李中期、高国权、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被上诉人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宝富、史东升,被上诉人李中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国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7年至2009年养老保险金截留部分共计9982.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5313.6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其与新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发生劳动争议时才偶然得知仁人公司已注销,且注销时其与仁人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没有终止;2、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至2009年养老保险截留部分的事实,是2016年其与新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费用结算发生争议,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才知道,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任何时效。3、被上诉人仁人公司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和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李中期辩称,仁人公司于2005年10月依法成立,于2009年注销,并在2009年3月份的阳泉日报公告注销情况,时隔八年之久,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仁人公司注销时,与阳煤集团进行了交接,仁人公司是矿务局的下属企业,本人未投资,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上诉。高国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7年至2009年之间上诉人和仁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新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上社会保险的请求,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与新景公司无关,且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必须符合前提条件,只有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38条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计算劳动补偿和年限时,劳动者可以要求合并计算,本案上诉人与新用人单位即新景公司于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上诉人愿意与新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该法条用人情形,也不符合劳动者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彦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截留部分9982.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35313.6元,另赔偿迟延履行的两倍补偿70627.2元,共计10594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彦波于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与仁人公司分别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仁人公司将刘彦波派遣至新景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同时约定合同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刘彦波负担的部分由新景公司代扣代缴。合同履行完毕后,刘彦波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分三次与新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刘彦波与新景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刘彦波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高国权、李中期、新景公司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私自截留部分及2007年至2009年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同年3月16日以阳劳(人)仲案字(2016)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刘彦波,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刘彦波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07年1月1日、2008年3月3日新景公司与仁人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实行劳务派遣后,定比费用由集团公司各用工单位统一提取结算,转仁人公司管理,同时约定被派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比例为其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再查明,仁人公司股东为高国权、李中期,二人分别出资150000元。2009年3月26日该公司决定解散,并于同年3月31日在《阳泉日报》第四版刊登”注销公告”。同年10月12日出具清算报告,发生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承担,由原股东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刘彦波与仁人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分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仁人公司又与新景公司在此期间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将刘彦波派至新景公司工作,至此三方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在本次劳务派遣过程中,三方均享有各自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仁人公司在解散后出具的清算报告中,明确了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由原股东负责,即由李中期、高国权负责,故法院确定本案李中期、高国权、新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刘彦波与仁人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结合刘彦波随后于2010年1月1日又与新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可认定刘彦波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且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法院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证据,直至2016年3月15日才申请仲裁,期间时隔长达6年之久,因此,刘彦波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年,故其主张要求李中期、高国权、新景公司支付其2007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私自截留部分共计9982.8元以及2007年至2009年经济补偿金21651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刘彦波在庭审中主张因仁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因其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刘彦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彦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彦波与仁人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结合刘彦波随后于2010年1月1日与新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可认定刘彦波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也未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直至2016年3月15日才申请仲裁,期间时隔长达6年之久,因此,刘彦波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故其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私自截留部分共计9982.8元以及2007年至2009年经济补偿金35313.6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彦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辉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郭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