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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观彬、章松友等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彬,章松友,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318号原告:张观彬,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章松友,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刘臻,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法定代表人:莫丽华,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观彬、章松友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丽燕、人民陪审员甘燕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彬、章松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臻、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莫丽华及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观彬、章松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止;承包款每年2500元;交纳押金15000元;承包范围为被告所有山林的护林及毛竹林;毛竹林分别为田堀、林场屋后横路上堀、误权堀、林场水井边堀、粪卸缸堀、林场屋前、老屋基、兰柳岗口头堀、螺丝转、板壁山(下半山、板壁上半山株、金竹园口)、车筒埂等;承包前毛竹根数917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10年的承包款25000元及押金15000元,对承包的山林进行护林及毛竹园进行了管理。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根据毛竹的生长情况,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进行合理砍伐。在审批过程中,主管部门审查认为,原告承包的毛竹及林地在2009年被被告上报林业部门作为重点公益林,作为公益林国家规定不得任意砍伐。原告才发现原告承包的毛竹林已被被告上报林业部门作为生态公益林进行了封山育林。综上,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协商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毛竹林上报林业部门作为重点生态公益林,严重违反了上报公益林政府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严重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精心培育管理的毛竹无法得以砍伐,使原告多年的投入得不到回报。由于原告的全身心的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原告所承包期间的毛竹林从原来的100余亩,现已发展至少400余亩(估算),毛竹由原来不到1万株发展到现在的20余万株(估算)。在承包期间,原告共投入:购置生产用具费用1620元,投入为砍伐毛竹准备的设备及费用48000元及后续拆除设备费用10000元;支付护林人员(每年春季笋期)工资共计68400元;承包期间原告工资(2006年至2010年每人每年20000元,计160000元),2011年至2015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求工资赔偿每人每年40000,共计56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上述的投入付之东流,辛苦培育的毛竹林无法实现市场价值。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原告在承包期间按约对被告所有的山林进行了护林,为此,被告无权享受国家所拨给公益林的专项拨款,该款项应为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即销售利润1153462.40元;二、被告返还公益林补助款130000元;三、被告返还押金15000元。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章松友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认可原承包人之一林宗光承包权利转给原告章松友,故原告章松友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公益林不存在禁止采伐,允许有条件的间伐,只要原告向林业部门提出合理采伐申请,是可以得到行政许可,获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效益,故原告提出的由于答辩人将承包的毛竹园上报成为公益林,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修缮护林用房,致使护林用房倒塌,还未对防火线负责清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4月5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与汪志刚签订了《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承包款每年2500元,押金150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的毛竹园面积大约100亩左右;承包期满时应留毛竹株数(有相应胸径要求):1、林场屋前屋后3920株,各点:田堀830株、林场屋后横路上堀850株、误权堀380株、林场水井边堀220株、粪缸边堀300株、林场屋前470株、老屋基340株、兰柳岗口头堀560株;2、螺丝转2510株,各点:大麦田岗120株、螺丝转大平400株、中间堀大横路上195株、横路下495株、东边堀4队山上下435株、西边3队山及到下865株;3、板壁山1635株,各点:板壁上土半山765株、下半山590株、金竹园口280株;4、车筒埂3010株,各点:水井堀大横路上560株、大横路下285株、东边大横路上650株、大横路下1515株;承包期间林场护林点的房屋由承包人无偿使用并负责修缮;林场所有护林防火线由承包人负责修理,补助款归承包人等。合同签订后,汪志刚向被告缴纳了承包款25000元、押金15000元。2010年3月左右,案涉《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所座落的山林被划为重点公益林。2011年7月左右,上述案涉合同的承包人汪志刚将承包权利、义务转给林宗光和原告张观彬,被告对此同意。2011年9月7日,原告张观彬花费48000元从他人处受让了在被告林场的一条用于运输树木、毛竹等的钢钢丝索道。2012年10月28日,林宗光又将其在案涉合同中作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章松友,被告与原告张观彬、章松友又以2006年4月5日形成的《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为内容、签订时间仍按2006年4月5日的《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另查明,根据《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对各点留株数的约定,合同届满时的毛竹的留株数为11105株。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一、原告张观彬、章松友提供的两份《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转让钢丝索协议》;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由原告张观彬、章松友申请评估的丽经评字〔2017〕238号《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350株/亩、35株/吨、640元/吨的市场售价无异议。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销售利润320元/吨,系采用钢丝索道为主要方式将采伐的毛竹输送至机动车通车条件的装车点为基础的采运成本320元/吨(未计钢丝索道的架设成本)进行的核计。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10月左右形成的《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上盖章,说明已认可林宗光将其在案涉合同中作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章松友,故被告抗辩称原告章松友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成立,原告张观彬、章松友系《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重点公益林的划定,属国家生态建设的需要,利国利民。案涉承包合同所处毛竹园定为重点公益林,不属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张观彬、章松友成为《富岭乡大坑口行政村林场毛竹园承包合同》承包人前,案涉承包合同所处毛竹园已定为重点公益林,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未将定为重点公益林之事告知前承包人的事实,因此原告不能将其不知此事的责任归咎于被告。原告承包毛竹园,其合同目的系通过对所承包的毛竹园的种植管理,收获竹笋、毛竹等作物,获得经济收益。然而,进行一定量毛竹的采伐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故原告提供毛竹采伐获得经济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但,案涉合同期间,原告未对所承包毛竹园的毛竹进行采伐,在合同届满后,毛竹园的毛竹归属于被告,被告系除留株之外毛竹的价值受益者,应依法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以销售利润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届满时其承包的毛竹园已扩展达390亩,且承包的毛竹园山林面积在原有界至不变的情况下不会增加,故原告按390亩计算销售利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案涉合同所载的承包面积“大约在100亩左右”,计算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鉴于原、被告均对丽经评字〔2017〕238号《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350株/亩、35株/吨、640元/吨的市场售价无异议,且该报告的所依据的采运成本320元/吨符合采用钢丝索道进行阶段运输的正常价格,故本院确定原告承包的毛竹园具有的销售利润为218468.57元〔(100亩×350株/亩-留株11105株)÷35株/吨×320元/吨销售利润〕。如原告要进行钢丝索道为阶段运输的毛竹采伐,需作钢丝索道架设的投入。本院结合原告已从他人处以48000元受让林场内的钢丝索道之事实,并酌情确定2011年至合同届满五年的维护成本30000元,认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40468.57元。故损失方面原告无事实依据的不合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在承包期间存有相应的违约,故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承包押金15000元。原告主张其享有国家的公益林补偿,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大坑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观彬、章松友可得利益损失补偿款140468.57元,返还押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155468.57元;二、驳回原告张观彬、章松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6元,由原告张观彬、章松友负担13076元,被告丽水市南明山街道大坑口行政村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冯丽燕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琛琛?PAGE?-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