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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云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云峰,王金凤,云涛,李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晓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居然之家河西店。经营者张丽元,负责人。被告云峰,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王金凤,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云涛,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李彦,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云峰、王金凤、云涛、李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晓芳、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云峰、王金凤、云涛、李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一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被告一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壹年期限档次+3.095%,即7.39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云峰、被告三王金凤、被告四云涛、被告五李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云涛、被告五李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五所有的位于长治路222号1幢(奥林花园雅典座)8层90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20000076**号。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整,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放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1、请求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人民币;2、请求被告一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68364.61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268364.61元;3、请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4、请求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原告对抵押物在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云峰、王金凤、云涛、李彦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云峰的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三王金凤的主体资格;证据五、被告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四云涛的主体资格;证据六、被告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五李彦的主体资格;证据七、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2015-千峰南路-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晋(短借)2015-千峰南路-531号),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约定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基于授信合同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借款利率为LPR壹年期限档次+3.095%,即7.395%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一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3)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收取罚息;(4)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据八、《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120万元借款支付给太原市艾丽格家具有限公司;证据九、交易往来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依据被告一的申请,将借款120万元支付于太原市艾丽格家具有限公司;证据十、流水单(放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借款120万元足额支付;证据十一、流水单(还息)、欠息单,证明被告一自2016年8月21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一欠借款本金120万元,欠利息68364.61元;证据十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最高保)2015-千峰南路-143号-3);证据十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最高保)2015-千峰南路-143号-4);证据十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最高保)2015-千峰南路-143号-2);证据十五、《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最高保)2015-千峰南路-143号-1);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共同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云峰、被告三王金凤、被告四云涛、被告五李彦签订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2015-千峰南路-143号)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2)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09月24日止;(3)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整;(4)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十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最高抵)2015-千峰南路-143号-2);证据十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最高抵)2015-千峰南路-143号-1);证据十八、结婚证;证据十九、他项权利证;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共同证明被告四云涛、被告五李彦为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被告四、被告五签订合同,以被告五名下的位于长治路222号(奥林花园雅典座)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约定(1)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晋(对外授信)2015-千峰南路-143号)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2)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整;(3)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4)抵押物为房产,抵押期限登记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5)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13日各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20000076**号。证据二十、《委托代理协议》、《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网帐)》、《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的实现债权、委托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产生代理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壹年期限档次+3.095%,即7.39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原告(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云峰、被告王金凤、被告云涛、被告李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云涛、被告李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彦所有的位于长治路222号1幢(奥林花园雅典座)8层90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20000076**号。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整,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云峰、王金凤、云涛、李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云涛、李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剩余借款款项及利息和罚息等。被告云峰、王金凤、云涛、李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核对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云峰、王金凤、云涛、李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偿还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8364.61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73364.61元。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圣拉维家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云峰、王金凤、云涛、李彦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云涛、李彦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太原市长治路222号1幢(奥林花园雅典座)8层906号房屋(房权证并字第XX**号)在上述偿付义务范围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5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