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吕宏财与兴化市宏瑞家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宏财,兴化市宏瑞家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80��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宏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宏瑞家具厂,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陆陈村渭河大桥东侧。投资人:曹荣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宏财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宏瑞家具厂(以下简称宏瑞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8月18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吕宏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被上诉人宏瑞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宏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宏瑞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证人卢某、纪某的陈述认定邱荣峰系车间承包人,是错误的。两位证人在劳务合同案件中均陈述系听老板曹荣根所说,不符合证人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吕宏财“老板不问,我们自己结算”的陈述断章取义,错误认定案件事实。3.一审认定邱荣峰是承包人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宏瑞厂将油漆车间工资交由邱荣峰,再由其发放给吕宏财等,与事实不符。5.邱荣峰不是油漆车间的承包人,也是宏瑞厂的员工,是油漆工作的实际负责人,与吕宏财等三人共同在油漆车间相互协作工作,按照计件发工资。6.吕宏财所从事的家具油漆工作属于宏瑞厂的主要业务组成,接受���厂领导和管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宏瑞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宏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瑞厂立即支付吕宏财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33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2.5元、双倍工资33300元;2.宏瑞厂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吕宏财与案外人邱荣峰、韦师傅在宏瑞厂里从事油漆工作。期间,邱荣峰领取40200元,韦师傅领取6500元。宏瑞厂于2016年8月1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荣根。2017年3月9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纠纷作出征询通知书,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较大争议。吕宏财提供证明一份,证实其与宏瑞厂之间存���劳动关系。证明的出具人钱祥祥、杨成为同村村民、钱文远为邻居、钱银根是常去买东西的小店老板、秦同和是吕宏财朋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明人均没有直接参与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及工资的洽谈,其证明的内容均来自于吕宏财单方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吕宏财在2016年8月31日曾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曹荣根,在该案庭审中,曹荣根提供了证人卢某、纪某出庭作证。卢某、纪某为该厂木工,他们均陈述吕宏财由邱荣峰召集在宏瑞厂里干活,邱荣峰是油漆车间的承包人。在本案庭审中,吕宏财在回答班组里如何结算工资时陈述“老板不问,我们自己结算”及在邱荣峰离开后,吕宏财也离职的原因为“我们是一套班子,有人不去我的工作完不成,所以就走了”。另,吕宏财还提供了邱荣峰领款单,显示在2016年3月8日至2016���6月30日邱荣峰陆续从宏瑞厂领了40200元。结合卢某、纪某的证人证言及吕宏财自述、邱荣峰领款单可知吕宏财从事油漆工作并不是由宏瑞厂向其发放工资,而是由邱荣峰从宏瑞厂领取后再由邱荣峰、吕宏财等人自行分配。吕宏财是否上班也不由宏瑞厂决定、安排。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前提下,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吕宏财工作期间,宏瑞厂未与吕宏财就工作量的计算、工资的具体结算进行约定,而是向邱荣峰支付了40200元。且宏瑞厂也没有对吕宏财进行录用,并对其工作进行具体安排、管理支配。故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经济上、人身��的从属性,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关系。在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本案中,双方之间未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吕宏财提出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宏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宏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宏财提供证据1.2016年9月27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打印件一份,认为其当时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证明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资总���是保底2万元/月(3人)。宏瑞厂申请的2名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了吕宏财在宏瑞厂从事油漆工,且整个厂工人工资都是现金发放(平时预付,年底结清)。证据2.邱荣峰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吕宏财与邱荣峰、韦师傅都与宏瑞厂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人的月工资保底2万元/月,邱荣峰和韦师傅已结清49600元,余款30400元归吕宏财。被上诉人宏瑞厂质证认为,证据1笔录在一审时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就实体内容而言,其当时就对吕宏财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不认可。而宏瑞厂申请的证人的证言并没有表示三人的月保底工资是2万元,且陈述是邱荣峰喊吕宏财到宏瑞厂工作,工资都是与邱荣峰结账,油漆车间由邱荣峰管理。故该笔录不能达到吕宏财的证明目的。证据2,邱荣峰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查明相关事实。而且邱荣峰本就是当时的承包人或者说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证明效力低下,宏瑞厂有理由怀疑该证言系吕宏财在索要报酬未果的情况下与邱荣峰达成默契而形成的。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庭审笔录,宏瑞厂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中的证人证言仅是单方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吕宏财的主张成立。关于邱荣峰的书面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吕宏财与宏瑞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拖欠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瑞厂与吕宏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阐述如下。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宏瑞厂对吕宏财于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在其厂油漆车间从事油漆工作没有异议,但综合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来分析,吕宏财并非宏瑞厂或投资人曹荣根招用,未实际接受宏瑞厂或投资人曹荣根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未与宏瑞厂或投资人曹荣根就工资报酬有过协商或约定,且宏瑞厂或投资人曹荣根在向案外人邱荣峰、韦师傅支付过报酬外并未向吕宏财支付过任何报酬。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人身、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吕宏财与宏瑞厂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吕宏财上诉称其与宏瑞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宏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宏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