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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民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德亚运村河西小区时,与顺行右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