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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昌国与郑高品、郑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国,郑高品,郑碧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504号原告:陈昌国,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高品,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碧娇,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昌国与被告郑高品、郑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高品、郑碧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高品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郑高品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郑高品、郑碧娇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高品、郑碧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昌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被告郑高品、郑碧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郑高品、郑碧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翟法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