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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6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6407陈刚与夏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夏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407号原告:陈刚,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夏玉洲,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陈刚诉被告夏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利息12800元,合计9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然后12月10号夏玉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整,约定2017年3月份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夏玉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夏玉洲提供的2016年12月9日的借条1份、2016年12月10日的借条1份、2016年12月9日的转账凭条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夏玉洲立据向原告陈刚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贰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利息贰分。夏玉洲,2016.12.9”。2016年12月10日,被告夏玉洲立据向原告陈刚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夏玉洲,2016.12.10”。借款借出后,被告夏玉洲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夏玉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12月9日的7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贰分”,原告陈述是月息2分,本院认为月利率2%符合泗洪当地借款的交易习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偿还利息1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洲偿还原告陈刚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合计9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0元,由被告夏玉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才政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陈刚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12月9日的借条1份、2016年12月10日的借条1份、2016年12月9日的转账凭条1份。被告夏玉洲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