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顾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永芳,顾晓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永芳,女,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顾晓杰,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永芳及原审被告顾晓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9281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顾永芳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顾永芳未发表答辩意见。顾晓杰未发表述称意见。顾永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65,5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217.37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用品费217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顾晓杰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秀沿路东约20米处,顾晓杰驾驶牌号为沪A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顾永芳不慎相撞,造成顾永芳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晓杰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顾永芳伤后被送医治疗。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永芳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永芳因交通事故致腰5滑脱骨折、第4骶骨骨折,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顾永芳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顾永芳支出律师费3,000元。顾永芳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另认定的,沪AXXX**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顾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顾永芳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顾晓杰予以赔偿。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顾永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顾永芳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48.40元,凭据核定为65,573.72元。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顾永芳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顾永芳住院3日支出陪护费18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扣除住院外其余87日,一审法院根据顾永芳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确认为4,35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4,530元。5、误工费,顾永芳提供的返聘协议书、工资条、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顾永芳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对于该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800元。6、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顾永芳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顾永芳的主张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以及医疗用品费217元,系顾永芳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且顾永芳提供有发票,属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顾永芳的主张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11、车辆维修费300元,顾永芳提供有维修清单及发票,平保上海分公司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3,000元,顾永芳的主张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顾晓杰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0,454.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96,954.72元。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217,454.7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顾晓杰予以赔偿。顾晓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永芳217,454.72元;二、顾晓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永芳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顾晓杰负担1,322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1,038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顾永芳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