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2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接慧与黎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接慧,黎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955号原告:李接慧,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枝,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黎兴军,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李接慧与被告黎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接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防盗网、铝合金装修,于2017年1月初向原告提出借款三至四万元做周转使用。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该借款共五个月,每月计息6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在家将现金338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7年9月,原、被告曾就还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未及一个星期被告又予以反悔。特至诉。被告黎兴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和《借据》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根据双方的借款数额,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3800元并按600元计付月息、至2017年6月15日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33800元,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还本并每月按600元(即月利率1.775%)计付利息。现原告因被告逾期不能还本付息提起诉讼,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兴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接慧给付借款本金338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每月按1.77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进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