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萍霞与潘宏爓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萍霞,潘宏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694-3号申请执行人曾萍霞,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潘宏爓,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曾萍霞与潘宏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盐法调确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潘宏爓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曾萍霞借款86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20元,以上共计869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潘宏爓名下有开户信息,已依法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宏爓名下的房屋及车辆,同时将被执行人潘宏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曾萍霞,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明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