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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22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昌市金川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贵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9月13日,经该行审核后向王某某发放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起,王某某循环透支使用该卡,透支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及消费。2016年4月2日王某某又从该卡透支70000元后,逾期未全部还款,经发卡银行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7月26日、8月11日三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王某某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1月9日,透支本金139994.37元,产生利息21424.63,合计161419元。2、2013年10月20日,李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11月8日经该行审核后发放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该卡由王某某借用持有,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起循环透支使用,透支款用于偿还欠款。2015年12月29日起逾期不按时还款,经该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7月18日两次书面向李某某催收,李某某将该行两次书面催收的事实告诉王某某,王某某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1月9日透支本金22492.65元,产生利息8132.47元,合计30625.12元。3、2014年7月21日,王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到中国工商银行金昌牡丹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8月1日核准发卡,授信额度100000元。持卡后王某某循环透支使用该卡,2016年6月10日该卡透支额进入逾期,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2016年10月27日书面催收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1月9日透支本金14385.15,元,产生利息2197.74元,合计16582.89元。4、2014年7月24日,李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到中国工商银行金昌牡丹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申请办理信用卡,该卡由王某某借用持有使用,2016年4月10日透支金额进入逾期,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2016年10元27日书面(书面催收单由王某某代签)向李某某催收,李某某将电话催收事实告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透支金额,但其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1月9日透支本金16481.57元,产生利息19635.9元,合计36117.47元。综上,截止2017年1月9日王某某从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4744.48元,至本院判决前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催款通知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244744.48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驰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