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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宋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证人出庭费用。事实与理由:宋某之父宋绍华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到黄某家借现金1万元,用于房屋征收购买红日机械厂废旧设备,当时有证人邓某1、熊某在场。2014年12月10日宋绍华亡故。2015年7月13日上午经洛王司法所调解,宋某与其姑妈及债主吴建伟、曾长贵、唐燕群、黄某及陈靖所长、陈观林律师共8人参加调解。宋某同意从已继承的一期房屋拆迁款94万元中经司法所审查认可,凭债主身份证对照借据姓名,以付本金不付利息的方式支付吴建伟6万元、曾长贵1.8万元、唐燕群3.8万元。司法所统计应付12.6万元,实付11.6万元,宋某以宋绍华当时住院、神志不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到黄某家骗写的借条为由无理扣除黄某借款1万元,不予承认。黄某考虑不影响其他债权人正常受偿,在宋某满口答应偿还黄某担保的李半月、付建华各1万元的情况下,同意放弃自己的1万元债权,也没有要回交司法所的借据原件。后李半月、付建华先后返家,联系宋某,但宋某在第二期继承征收补偿款300余万元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司法所调解,拒不见面。现李半月、付建华通过司法途径,进入强制执行,黄某损失2650元。黄某在一审提供的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司法所存档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据复印件,能够证明宋绍华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宋某口头辩称,黄某在洛王司法所调解时已经明确不要求还此1万元了,若要求还款必须拿出原始借条。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某偿还其父宋绍华向黄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之父宋绍华于2014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2015年7月13日,经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司法所调解,宋某代宋绍华偿还了11.6万元债务。宋某自认继承了其父90多万元遗产。黄某称,宋绍华于2014年10月9日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超过一天罚款50元。2015年7月13日在洛王司法所调解时,宋某认可了黄某大部分借条,只不认可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黄某准备放弃,并将借条原件交给宋某,宋某没有支付该1万元。黄某提交了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洛王司法所出具的该款未付的证明、证人邓某2出庭证明宋绍华2014年10月9日借黄某1万元。宋某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称没有收该借条原件。一审法院认为洛王司法所只证明宋某在司法所没有支付此款,并未证明借条原件交给了宋某,证人邓某2只能证明借款情况,不能证明是否还款。黄某手中只有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宋绍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某的父亲宋绍华与黄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某要求宋某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洛王司法所经调解,于2015年7月13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载明:宋某的父亲宋绍华生前于2015年5月13日在当事人吴建伟手上借现金陆万元,于2010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先后在当事人黄某手上借款肆万捌仟元,于2009年7月24日在当事人曾长贵手上借款壹万捌千元。现由于宋爹已经过世,宋某代其父进行债务处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宋某对其父借条进行了确认,认为其父借当事人吴建伟的陆万元、曾长贵的壹万捌千元、黄某肆万捌仟元中的叁万捌仟元属实并同意按借款本金支付,债权人没有异议。二、协议签订时,宋某对认可的债务进行一次性付清。三、本纠纷就此一次性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处理的债务再无纠葛。四、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当事人各执一份,司法所留存一份。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在上述协议上分别签名。洛王司法所存卷的案涉2014年10月9日借条(复印件)上,宋某签字注明:“欠款以(应为已)付清宋某2015.7.13”,黄某签字注明:“借款已收黄某2015.7.13”。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绍华是否于2014年10月9日借黄某1万元?宋某应否承担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某等与宋某间的债务偿还纠纷经洛王司法所调解,经司法所审核的12.6万元,宋某仅认可支付11.6万元,黄某在一审虽未提供借条原件,但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洛王司法所出具的该款未付的证明、证人邓某2出庭证明宋绍华2014年10月9日借黄某1万元等证据,足以认定宋绍华于2014年10月9日向其借款1万元。关于宋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本案中,洛王司法所经双方申请、组织调解达成一致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宋某确认其父借黄某肆万捌仟元中的叁万捌仟元属实并同意按借款本金支付,债权人黄某没有异议,宋某对认可的债务进行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确认本纠纷就此一次性处理,对上述处理的债务再无纠葛,并在洛王司法所存卷的案涉2014年10月9日借条(复印件)上分别签注“欠款以(已)付清”、“借款已收”字样。洛王司法所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黄某已经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放弃案涉2014年10月9日借款债权。黄某称宋某口头答应偿还黄某担保的李半月、付建华各1万元,宋某不认可黄某放弃2014年10月9日借款附带了答应偿还李半月、付建华借款的条件,洛王司法所调解案涉纠纷的案卷中并无相关记录,且李半月、付建华的债权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黄某以宋某没有按承诺偿还其父所欠李半月、付建华债务引起诉讼为由,否认洛王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相关人民调解协议未撤销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要求偿还该债务,没有法律依据。黄某要求宋某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判不予支持,处理并无实质性不当。综上所述,黄某认为有证据证明宋绍华于2014年10月9日向其借款1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1万元债务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已经了结,黄某认为宋某应偿还该1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蒋立春审 判 员 甘春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 维书 记 员 陆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