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汪作勇与王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作勇,王万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2153号原告:汪作勇,男,汉族,1954年6月13日生,退休教师,中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被告:王万锦,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原告汪作勇诉被告王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6日被告以贩运煤炭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双方约定每万元月利息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万锦于2008年8月16日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万锦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万锦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被告以贩运煤炭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双方约定每万元月利息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作勇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万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怀录审判员周文国人民陪审员顾有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罗进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