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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西南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兴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150号原告:江西南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金山口工业园区(万年桥乌石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50879398C。法定代表人:付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第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564334549。法定代表人:熊铭,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南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南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大米款90910元及利息1090元,合计92000元。2017年9月19日后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麻姑米粉需要大米做原料,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大米。双方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了大米的数量、单价等。2017年7月14日,双方进行了货款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江西南兴实业有限公司米款90910元,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计息按2分计算。被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熊铭也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情况;被告企业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米款90910元,约定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发票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的数量、货款金额。短信、微信截图4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黄芬芬向被告催收货款情况,同时印证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麻姑米粉需要大米做原料,自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双方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了大米的数量、单价等。2017年7月14日,双方进行了货款对账,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江西南兴实业有限公司米款90910元,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计息按2分的息算。被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熊铭也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了大米,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拖欠货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习惯应以月利率2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南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910元,利息1090元,合计92000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18日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江西从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