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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左文俊与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粟定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粟定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534号原告:左文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641501M。法定代表人:粟定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粟定能,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左文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粟定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粟定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左文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本金,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给付违约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自2017年6月20日拖欠还款至今,多次寻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粟定能、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粟定能向原告左文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日利率0.35%,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左文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粟定能的账户。被告粟定能在借款的第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的违约滞纳金,且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粟定能向原告左文俊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粟定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粟定能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被告粟定能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日息0.35%计算,该利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应为6万元(200万元×0.1%×30天),超出的13万元应作为不当得利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粟定能还需向原告左文俊归还本金187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现向法院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粟定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粟定能追偿。被告粟定能、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文俊借款18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8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粟定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8元,减半收取计13724元,由被告粟定能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4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洁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