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819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蒋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被告人保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099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蒋某驾驶被告蒋某某所有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与徐效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N×××××牵引车、苏N×××××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蒋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查勘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N×××××牵引车、苏N×××××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黄某某,挂靠在临沂新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N×××××车共花去维修费14853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10997.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挂靠协议书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某的驾驶证、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蒋某某)、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驾驶员徐效凤的驾驶证、运输许可证、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行驶证;3、事故发生时的照片;4、沭阳县宇田服务站材料结算清单、发票各一份。人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维修车辆没有通知我公司,且清单是其单方出具的,原告主张的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维修费用过高。人保泰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照片。蒋某、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蒋某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300M处时,与前方徐效凤驾驶的苏N×××××牵引车、苏N×××××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蒋某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效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效凤驾驶的苏N×××××牵引车、苏N×××××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黄某某。原告与临沂新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N×××××牵引车、苏N×××××车挂靠于临沂新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经营,车辆登记于临沂新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下,所有权属于原告。另查明,被告蒋某驾驶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泰兴公司接报案即派出勘验人员对其承保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经苏M×××××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签字确认。同时,勘验人员亦对苏N×××××牵引车、苏N×××××车进行了拍照,但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亦未要求苏N×××××牵引车、苏N×××××车的驾驶员对车辆的损失项目进行确认。至本次诉讼,人保泰兴公司未对苏N×××××车车损进行核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人保泰兴公司辩称原告维修车辆时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定损,维修项目不合理、维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M×××××重型普通货车出险后,被告人保泰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验,固定证据,并核定本车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对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受损后外观进行了拍照的情况下,却未对原告车辆进行进一步的勘验、定损,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且其所提供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车辆维修存在明显不合理和费用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人保泰兴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853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53元,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853元,因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效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故被告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97.1元(12853元×70%)。蒋某驾驶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向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险,此款应由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997.1元(2000元+89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99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驰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