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罗宏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罗宏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8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奉新县冯川镇奉新中大道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861167849T。法定代表人:徐禄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红,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该行职员,住所地:奉新县。(特别授权)被告:罗宏伟,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新支行)与被告罗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奉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本金14658.51元、利息800.77元、违约金793.82元、手续费16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止,之后顺延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宏伟于2017年1月向我行申请办理了尾号为5251的信用卡,额度10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使用,截至2017年7月23日,结欠本金14658.51元,利息800.77元,违约金793.82元,取现手续费16元,我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宏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罗宏伟在原告农行奉新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及章程上签名,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尾号为525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永久信用额度为10000元。约定了年费、免息还款期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收取办法。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7年1月26日开始使用,但未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7月23日,结欠本金14658.51元、利息800.77元、违约金793.82元、取现手续费16元,共计16269.1元。原告农行奉新支行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罗宏伟申请办理原告农行奉新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罗宏伟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罗宏伟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农行奉新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4658.51元、利息800.77元、违约金793.82元、取现手续费16元,共计16269.1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其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罗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聘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