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郝永强诉刘永华、李秀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永强,刘永华,李秀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424号申请执行人郝永强,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永华,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秀芸,女,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执行费452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先后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发短信亦未得到回复。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利通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无房屋、股票、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全部执行。三、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向本院出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盖宁军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