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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炜与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炜,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722号原告:胡炜,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生,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户籍地江西省。系胡炜父亲。被告: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60200110000054,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为宇路(为民培训楼)。法定代表人:李咸丰(原姓名李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胡炜与被告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都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生到庭参加诉讼,城都房地产公司股东刘德福曾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刘德福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应视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尽快交付拆迁安置的89平方米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30日,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拆迁原告住房,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书。由于各种原因,安置房在2014年6月基本建成,因开发商未付给承建商工程款,所以,安置房一直拖到如今未分配到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胡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炜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沈忠亮与城都房地产公司在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景德镇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周福玲与城都房地产公司在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周福玲在2009年9月30日、10月9日分别支付购房款60000元和44000元收据,证明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拆迁沈忠亮住房,沈忠亮将四号安置房三单元105室转让给周福玲;3.周福玲与胡炜在2014年12月签订的《关于原址拆迁转让安置房的协议》,证明周福玲因年迈患病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4400元,另支付周福玲利息20000元事实4.《承诺书》,证明刘德福代表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底交房,逾期交房,由刘德福本人负责;5.城都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辩称,诉争的安置房原址景德镇市为民瓷厂西十四栋并不在其公司开发的陶玉新都地块红线范围内,是该栋宿舍住户要求其公司拆迁的。2006年拆的,当时,规划设计建7+1层安置房。施工过程中,该栋安置房地基遇到流沙,重新设计打桩;又因周边居民不同意建,造成停工,延误了时间,并增加了成本。现在安置房只建成4+1层,起诉的有五十多户,不够分配。希望与拆迁户协商处理,共同承担一定损失,解决好安置问题。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在2004年9月18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在2004年9月29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在2005年4月10日制作的《关于筹建安置房的请示》,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和城都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6月27日制作的《关于要求解决为民危房拆迁安居建设的请示报告》、在2008年12月28日制作的《关于申请筹建安置房的请示报告》,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为民瓷厂市城都房地产公司的意见》;2.城都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11月11日发布的房屋拆迁通知,景德镇市为民瓷厂与城都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2009年6月30日拆迁户座谈会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经审核胡炜身份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据、房屋安置合同、关于原址拆迁转让安置房的协议、承诺书、城都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用地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筹建安置房的请示、关于要求解决为民危房拆迁安居建设的请示报告、关于申请筹建安置房的请示报告、关于市为民瓷厂市城都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解决为民危房拆迁安居建设的请示报告》的意见、房屋拆迁通知、为民瓷厂与城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拆迁户座谈会记录,因原告胡炜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涉及拆迁安置问题的记录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案外人周福玲与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下设非独立核算部门为宇路项目部签订《房屋安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城都房地产公司为宇路项目部)将位于景德镇市为宇路(为民瓷厂北门西边)的第四幢安置房三单元105室安置给乙方(周福玲)。乙方按每平方米1200元付给甲方,面积87平方米,总价款104400元。房屋竣工交付钥匙前(余)房款必须全部付清。双方另在合同上注明:乙方首付给甲方60000元,余款44400元在10天内一次性付清,10天之内余款未交清本合同自动作废。此房是由沈忠亮(原居住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宿舍西十四栋205号)转让给周福玲。合同签订当日,周福玲即支付购房款60000元。城都房地产公司为宇路项目部收到预付款后,向周福玲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10月9日,周福玲支付剩余购房款44400元。2014年12月,周福玲与原告胡炜签订《关于原址拆迁户转让安置房的协议》一份,将所预购的第四幢安置房三单元105室作价转让给胡炜。原告现诉至法院。还确认,位于景德镇市××山区为××号地块(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为准),由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因住户拆迁安置问题,2004年4月1日,被告与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安置房地块由甲方(景德镇市为民瓷厂)提供,乙方(城都房地产公司)全额投资承建。房屋及土地产权归属甲方。甲方所提供的场地发生的直接、间接损失,如误工费、搬迁费、水电安装等均由乙方承担。安置房单套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拆迁面积,等等。2005年4月10日,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制作《关于筹建安置房的请示》向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报告,要求:在为民瓷厂红线范围内划出一块地,由城都房地产公司投资新建职工安置房,用于安置3号地块的拆迁困难户。拆迁户一经入住,就由城都房地产公司向为民瓷厂办理交管手续,作为为民瓷厂西区宿舍进行编号,纳入为民瓷厂统一管理,土地、房屋产权随即归属为民瓷厂。2011年7月,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计划开工建设为宇路第4幢安置户。该第4幢安置房因与周边已建成房屋间距不能达到建筑规划许可的标准,至2015年2月,仅建成五层(底层为车库),每层五个少半个单元9户建筑物。另确认,诉争的位于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北门西边第四幢安置房,至今窗户仅装有外框,楼梯扶手未安装,水电未接通,且未取得人民政府建设部门的规划许可,未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景德镇市为民瓷厂为解决为宇路3号地块拆迁户安置,与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分别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资金,采取单位集资合作形式建设的安置房。参照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应当纳入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告胡炜不是拆迁安置对象,立案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当,应调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周福玲与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协商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因国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效力性规定禁止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故该房屋“安置”合同可成立。原告胡炜概括接受周福玲与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城都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收取诉争房屋价款,应履行按约交房义务。因房屋安置合同,未明确具体交房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在双方未进行补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收取诉争房屋购房款之日,已超过合理期限,未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提出,所建的安置房因变更规划设计,不够分配,要求非拆迁安置对象的原告退房。因原告胡炜不同意退房,按照《关于印发经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以及景德镇市为民瓷厂未尽审慎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现主张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所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有关价格差应当补缴。补缴价格差因为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宜处理。鉴于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为宇路第4幢安置房尚未竣工验收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本院酌定交房时间为4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将位于景德镇市为宇路景德镇市为民瓷厂第4幢安置房105室(建筑面积87㎡)交付原告胡炜使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