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鄂咸安执补字第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桂裕兵、周绍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裕兵,周绍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鄂咸安执补字第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桂裕兵,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周绍兴,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鄂咸安民初字第037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绍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绍兴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武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