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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裘伟国与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伟国,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初31号原告裘伟国,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蓓,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海港,男,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亚,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周武军,男,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蒋雨龙,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伟国因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向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裘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吴蓓、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蒋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伟国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9日,自出卖人奉化市大桥城建综合发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奉化××路××#车库商品房,并依法取得编号为奉化市字第××号的房权证和编号为奉国用(2004)第1-5865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房屋结构是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9.86平方米,产别为私产,设计用途为车库;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为4.57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72年6月11日。2013年1月16日,原奉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奉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政东路××区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奉征办[2013]1号)。2013年1月17日,原奉化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惠政东路××区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奉政房征决[2013]第1号),决定征收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奉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系该区块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原奉化市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系该区块房屋征收责任部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在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在房屋被拆除前,原告的房屋出租给满江红饭店用以经营,每年的租金收益为人民币10500元,原告房屋实际属于经营性用房。2015年6月2日,被告在未经合法程序评估、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未经行政裁决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告房屋,系违法征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按照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但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奉化××××#车库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4]第1-58656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库××于××区××#的事实。2.《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惠政东路××区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奉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政东路××区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奉征办[2013]1号),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位于惠政东路××区块房屋征收范围内,两被告分别为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责任部门的事实。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出租用于经营饭店,系经营性房屋,涉案房屋系在征收期间被拆除的事实。4.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出租,系经营性用房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自开发商处购得,且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涉案房屋应按经营性房屋征收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被告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被告虽是宁波市奉化区惠政东路××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但并不直接实施旧房拆除行为。因原告与被告未就涉案车库的征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迄今为止没有对该车库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就车库被拆的事实,据被告调查系拆房队即宁波市江北区安捷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工作人员的误拆。涉案车库被拆除前出租给了满江红饭店,除涉案车库外,满江红饭店租赁的其他房屋均已签约并交给安捷公司拆除,安捷公司误认为涉案车库与其他房子一样也已经签约并可以实施拆除,故在未与被告进行核对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了拆房行为。经被告了解,安捷公司受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惠政东路××区块一标段的房屋进行拆除,故被告不是安捷公司的委托人,不应当对安捷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未实施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直接实施拆除车库的主体是安捷公司的事实。2.旧房拆除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安捷公司的委托单位是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宁波市奉化区惠政东路××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位于被告辖区,但被告不是该项目的批准人也不是具体的征收实施单位,被告迄今为止没有对涉案车库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就车库被拆的事实,据被告调查系拆房队即安捷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涉案车库被拆除前出租给了满江红饭店,除涉案车库外,满江红饭店租赁的其他房屋均已签约并交给安捷公司拆除,安捷公司误认为涉案车库与其他房子一样也已经签约并可以实施拆除,故在未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核对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了拆房行为。经被告了解,安捷公司受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惠政东路××区块一标段的房屋进行拆除,故被告不是安捷公司的委托人,不应当对安捷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未实施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惠政东路××区块的房屋征收部门,不管旧房拆除合同中的委托方是谁,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都是实际委托方,安捷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来承担,至于涉案房屋是被误拆还是故意拆除原告不清楚。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确认涉案房屋系由安捷公司在拆除惠政东路××区块一标段旧房过程中拆除,安捷公司系由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承担惠政东路××区块一标段旧房拆除业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系涉诉行政行为的实施单位。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明确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惠政东路××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与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惠政东路××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责任部门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涉案车库现已被拆除的事实,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在奉化区××街道××路××#车库,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4)第1-586**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裘伟国。2013年1月16日,原奉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奉政房征决[2013]第1号),决定征收东至桃源路-义门路-新丰路,南至惠政东路,西至桥东岸路,北至岳林东路四至范围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原奉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原奉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房屋征收责任部门为原奉化市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和原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按照《奉化市惠政东路××区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涉案房产被列入本次征收范围,且原告尚未就涉案房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宁波市江北区安捷拆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接受原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奉化区惠政东路××区块房屋拆除一标段工程项目承担旧房拆除业务。宁波市江北区安捷拆房有限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周边旧房时,将涉案房屋一并拆除。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通知撤销县级奉化市,设立宁波市奉化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外,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两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上述行为均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当对两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分别为惠政东路××区块中的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责任部门,而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房屋由宁波市江北区安捷拆房有限公司拆除,而宁波市江北区安捷拆房有限公司由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实施惠政东路××区块一标段的旧房拆除业务,故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对其委托的宁波市江北区安捷拆房有限公司的拆房行为承担责任。两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行政行为,即原告诉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对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裘伟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