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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兆彬与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兆彬,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兆彬,男,满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那其强,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兆彬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卧龙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彬,被上诉人卧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彬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卧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二、卧龙街道办事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卧龙街道办事处违约的事实。众多商户均证实了卧龙街道办事处没有按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街没有启动,签订合同时政府的计划投资也没有到位,导致兆彬无法正常经营,租赁商铺不能作为营业性质使用,兆彬还需要派人看管,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使备受欺骗的兆彬耗费了巨大的装修资金,导致损失惨重,应认定卧龙街道办事处违约。2.卧龙街道办事处仅对房屋装修,没有经营,无需供暖,对未交取暖费单位没有开阀供暖,卧龙街道办事处无权收取取暖费用。3.原审法院对兆彬投资装修的事实未予审理与认定,就判令返还租赁房屋,装修损失的承担没有审理。4.立约时关东民俗××街并未形成,卧龙街道办事处也没有管理,因此判令支付管理费无事实依据,法院应查清双方是否按合同履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错误,兆彬并非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而是由于卧龙街道办事处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健全租赁物配套设施,没有启动民俗××街,不交租金是为了减少损失行使不安抗辩权。卧龙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兆彬的上诉请求。卧龙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街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兆彬支付尚欠卧龙街道办事处租金等共计75014.95元;3、如果兆彬不能一次性交齐上述各项费用,请求判令兆彬立即倒出所占用卧龙街道办事处的房屋;4、由兆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卧龙街道办事处与兆彬签订一份关东民俗××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卧龙街道办事处将位于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的本溪采煤治沉门市房×层×、×号(建筑面积为293.08、266.8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兆彬,经营文化旅游产品。租期三年,从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租金第一年卧龙街道办事处以免租金形式,免费提供该商铺使用权,第二年月租金10元/平方米,第三年月租金15元/平方米。兆彬对所承租的商铺进行内部装饰装修,待迁出时,商铺内所增设的一切的嵌装在建筑物结构内的附属设施不得拆除,卧龙街道办事处也不予补偿。随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卧龙街道办事处在租赁期的第一年半内(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将以免租金形式,免费向兆彬提供其所租赁商铺的使用权。第一年半租期满,兆彬需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卧龙街道办事处缴纳第二年剩余半年的租金;第二年租期满,兆彬需于2016年3月1日前,向卧龙街道办事处缴纳第三年租金。如果兆彬违反合同,则视为违约,卧龙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合同。管理费第一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为0.5元/平方米,第二、三年(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为1元/平方米。第一年的管理费兆彬应于签订此协议时向卧龙街道办事处一次性交齐,第二年的管理费兆彬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卧龙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缴纳。第三年的管理费兆彬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卧龙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缴纳。取暖费,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兆彬按有关部门规定缴纳费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卧龙街道办事处将房屋交给兆彬使用,兆彬从2015年6月1日起未将第二年剩余半年的租金50389.20元、管理费7744.34元和2014-2016年取暖费15367.68元,共计16881.41元交付卧龙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卧龙街道办事处与兆彬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卧龙街道办事处按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兆彬使用,但兆彬没有按约定缴纳租金,故卧龙街道办事处要求终止合同、支付租金、倒出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卧龙街道办事处与兆彬签订的关东民俗××街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二、兆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卧龙街道办事处房屋租金50389.20元、管理费7744.34元和取暖费16881.41元,共计75014.95元;三、兆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租赁房屋即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的本溪采煤治沉门市房×层×、×号(建筑面积为293.08、266.8平方米)房屋返还卧龙街道办事处。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兆彬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兆彬与卧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关东民俗××街商铺租赁合同》、《关东民俗××街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卧龙街道办事处按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兆彬使用,但兆彬没有按约定缴纳租金、管理费和取暖费,故兆彬应向卧龙街道办事处缴纳租金、管理费和取暖费。关于兆彬主张卧龙街道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健全配套设施,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兆彬可与卧龙街道办事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兆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上诉人兆彬负担。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李广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