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柿良与王怀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柿良,王怀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895号原告:金柿良,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怀玉,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柿良与被告王怀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原告金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怀玉支付其拖欠的设备租赁费用15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怀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多年前,被告王怀玉因租用了原告金柿良的建筑设备而欠下原告的设备租赁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1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怀玉虽户籍地在竹山县麻家渡镇墩梓村2组,但经核实查明,被告王怀玉早在十几年前已举家迁居十堰市张湾区四二厂附近(银河湾28号)居住,且多年来从未变更住址。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地也在十堰市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杨森审判员 朱 名 彬审判员 刘 先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