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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曾庆彬与徐仕远罗昭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彬,徐仕远,罗昭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021号原告:曾庆彬,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徐仕远,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昭碧,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曾庆彬与被告徐仕远、被告罗昭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人民陪审员周德前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审判组织,由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人民陪审员周德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仕远、被告罗昭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3日至还清今日);2、本案保全费3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仕远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曾庆彬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庆彬多次向被告徐仕远、罗昭碧催收,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徐仕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罗昭碧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仕远和被告罗昭碧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被告“罗昭碧”登记名字为“罗昭厚”。“罗昭厚”从XX镇X村X社迁到XX镇X村时,姓名为“罗昭厚”,别名为“罗昭碧”。2015年6月3日,被告徐仕远向原告曾庆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庆彬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借款人:徐仕远。原告陈述其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借款32000元,被告徐仕远出具了此借条,借条是被告徐仕远书写和捺印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徐仕远、被告罗昭碧价值35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准予保全。原告产生保全费370元。现原告要求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仕远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述该借条系被告徐仕远书写和捺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保证。被告徐仕远和被告罗昭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是3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陈述其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还款。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仕远还款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32000元,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昭碧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徐仕远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昭碧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曾庆彬要求被告徐仕远、被告罗昭碧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仕远、被告罗昭碧立即偿还原告曾庆彬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徐仕远、被告罗昭碧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滟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周德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川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