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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7民初1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双喜与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喜,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17民初137号之一原告:高双喜,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现住柴河林业局。被告:王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庆丰乡,现住柴河林业局。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双喜与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双喜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双喜以与被告王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双喜撤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预交85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高双喜负担。审 判 员 王成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管仁英书 记 员 于金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