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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谈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谈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763号原告:张兴国,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谈政,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原告张兴国与被告谈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张兴国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兴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兴国负担。审 判 员 蔡光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勋书 记 员 李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