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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邵金水、施金山等与上海洲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水,施金山,施钥威,上海洲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961号原告:邵金水,男,193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国锴(系原告邵金山儿子),1977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施金山,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施钥威,男,200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施金山。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洲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付雪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公司职工。原告邵金水、施金山、施钥威与被告上海洲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水的委托代理人邵国锴、原告施金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杰、被告洲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水、施金山、施钥威共同诉称:2016年9月23日19时许,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洲润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QXX**(后拖挂沪F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本区逸仙路出安达路北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邵国磊相撞,致邵国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系邵国磊的法定继承人。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0元(3,500元/月/人×3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14元(39,857元/年×4年÷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物损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洲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洲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袁某某为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袁某某是实际侵权人,其未向公司提交真实的驾驶证并隐瞒了实习期延长等事实,故超出部分应由袁某某本人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各项,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已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也约定无交通部门核发营运证的属于免赔范围,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已先行支付11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3日19时许,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洲润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QXX**(后拖挂沪F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本区逸仙路出安达路北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邵国磊相撞,致邵国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系被告洲润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袁某某增加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至2016年12月7日。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业客车或者执行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免责。该条款被加黑加粗。三、死者邵国磊配偶为施金山,儿子为施钥威,父亲为邵金水,母亲马宝珍已于2013年去世。邵国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洲润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11,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直系亲属证明、律师费发票、保险条款、打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关于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争议,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于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准驾车型升级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二者一个是行政法规一个是部门规章,都对“实习期”作出规定,但范围有所不同,故保险人有必要对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实习期”究竟适用哪种情形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尽到了“实习期”条款的提示义务,但未尽到适用哪项规定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然不能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因袁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洲润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39,023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79,714元,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中;3、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律师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5、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该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23,077元,由被告洲润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至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洲润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则在其应赔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金水、施金山、施钥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323,077元,与先行垫付111,5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1,211,577元;二、被告上海洲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金水、施金山、施钥威律师费10,000元,与先行垫付50,000元相抵扣,原告邵金水、施金山、施钥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被告上海洲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40,000元;三、原告邵金水、施金山、施钥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35元,由被告上海洲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