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龙海与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李长忠��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海,李长忠,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海,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忠,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兆丰园三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龙海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忠、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玉泉物业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龙海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改判对方支付我医药费815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用1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154.1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李龙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李龙海的上诉请求。李长忠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玉泉物业中心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判。李龙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长忠、玉泉物业中心支付李龙海医疗费815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用1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154.12元;2.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李长忠、玉泉物业中心支付李龙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3.诉讼费由李长忠、玉泉物业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下午,李长忠家在本市丰台区××三区办喜事。李龙海到现场就坐,后离席。当日19时41分,李龙海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急诊科就诊,病历记载:“患者于3小时前摔伤双膝,疼痛,肿胀明显”,医生建议拍片检查,李龙海感觉症状尚可,未同意,仅开具外用药物治疗。2016年4月21日,李龙海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遂住院手术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李龙海对存在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具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李龙海虽然提交了其左膝受伤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长忠和玉泉物业中心对其实施了损害行为,故对于李龙海要求李长忠、玉泉物业中心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龙海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龙海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及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论述如下:李龙海在本案中主张由李长忠、玉泉物业中心赔偿其损失,是基于其认为在李长忠办喜事的场地上被他人所打而引起。而要求赔偿的前提即要证明李长忠、玉泉物业中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基于李龙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又无其他有利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基于上述情况,李龙海要求李长忠、玉泉物业中心赔偿,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所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的本意,根据本案的案情、证据和法律规定所做的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李龙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李龙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石 磊审 判 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政书 记 员 XX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