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林甫、张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甫,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安全,男,1954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勇,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显国,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林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林甫与四川省一朱姓老板商谈,由王林甫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负责收购野生新鲜竹笋并用硫磺熏制保存后销售给朱老板。后王林甫联系被告人张安全、任勇、余显国,向三人传授熏制方法,提供资金、硫磺及包装口袋,让三人向附近村民收购新鲜竹笋并用硫磺进行熏制,熏制好王林甫按每斤高于收购价0.2元的价格回购。因群众举报,2016年9月3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张安全家中查获张安全收购并用硫磺熏制的竹笋4,800斤及硫磺56斤,在任勇家中查获任勇收购并用硫磺熏制的竹笋3,250斤,在余显国家中查获余显国收购并用硫磺熏制的竹笋801.5斤及硫磺70斤。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用硫磺熏制的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依次为0.94g/kg、3.94g/kg、3.63g/kg。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涉案硫磺属于工业硫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林甫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张安全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任勇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余显国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安全、任勇、余显国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林甫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林甫、原审被告人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林甫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甫、原审被告人张安全、任勇、余显国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硫磺)加工食品(竹笋),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具有的从宽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王林甫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季 琥审 判 员 谢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孙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