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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097胡加权与张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权,张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097号原告:胡加权,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石湖镇齐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张建康,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胡加权与被告张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被告张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月24日共借原告37500元,并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康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需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胡加权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正)(37500元)借款人张建康2017.1.2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属实,被告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加权借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张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加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薛莲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