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其明与唐日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明,唐日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819号原告:吕其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男。被告:唐日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02130192H负责人:白宏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其明与被告唐日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被告唐日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年×20年×10%)、误工费35949元(104.20元/天×345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20339.25元(27119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188.2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唐日德已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唐日德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22时45分许,原告醉酒驾驶某号轿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炮台时,与其前方被告唐日德驾驶的某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唐日德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和唐日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日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于我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同意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给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处理。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按第一次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医疗费66497.84元(原告仅主张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按护工标准100元/天主张护理费。原告与妻子周宏双婚生一子吕志佳(2014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及被告抚养人虽均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根据原告的申请,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本案事故期间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26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8月1日作出大衡临鉴[2017]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其明2016年7月5日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伤后至鉴定前1天,需1人护理3个月。3、需给予3个月的营养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7年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年×20年×10%)、误工费35949元(104.20元/天×345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抚养人吕志佳生活费20339.25元(27119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58488.25元。再查,某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日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唐日德均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唐日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某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日德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虽均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7月25日,故误工时限应为386天(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25日)计算,现原告按345天计算,系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工标准100元/天主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出院、住院、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合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残疾赔偿金76100元、误工费35949元、护理费9000元、被抚养人吕志佳生活费20339.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68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1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唐日德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不向被告唐日德主张权利,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其明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吕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晗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