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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邓汉全与邬树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汉全,邬树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1115号原告:邓汉全,男,生于1958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邬树清,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欣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汉全与被告邬树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汉全、被告邬树清的诉讼代理人夏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故意损害原告竹林的损失7900元(15吨×460元/吨);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组关系,原告的大片竹林被被告砍卖后,原告找被告理论,未果。原告又多次向村组反映均未解决。被告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邬树清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仅认可砍了30根竹子,且砍后未搬离现场,原告未对造成的损失大小进行举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向当事人出示了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有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佐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2.对原、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杨正国未落日期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杨正国2017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用地补偿协议、赔付表、勘丈记录表、照片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组关系,2016年,被告因土地边界纠纷与原告产生矛盾未得解决,遂擅自将原告所有的30根竹子砍掉。原告知晓后找村组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邬树清擅自破坏原告所有的竹子,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称被告砍伐竹子为15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并参照损失发生时竹子的市场价格酌定为5元/根。被告认为原告未对造成的损失大小进行举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意见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汉全1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雨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