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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蒋某1,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2650号原告:陈某1,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陈某2,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克喜,怀远县唐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1,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中市区,被告:蒋某2,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璐,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陈某2诉被告蒋某1、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结婚登记,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万元,现原告陈某1与被告蒋某1无法生活下去,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退回彩礼但被告均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蒋某1、蒋某2答辩:两原告一共送到我们家是6万元彩礼,不是7万元,不是当场点的钱,我方当场返还4000元,到手一共56000元。买了置办结婚用的物品20638元,剩下的35362元婚后我和原告陈峰到惠州共同生活开销掉了,因为我们婚后都没有工作,最后钱不够用我妈妈给我打了10000元,3000元用于生活,7000元被原告借去至今未还,有银行流水作证。钱是他们送到我家里来的,2014年10月27日我母亲肋骨骨折,不能活动,所以原告是在说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人证言,因双方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系亲属或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四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系陈某2之子,蒋某1系蒋某2之女。2013至2014年之间,原告陈某1与被告蒋某1自由恋爱成为恋人关系。2014年10月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但至今未登记结婚。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万元,被告当场返还4000元。婚礼后原告陈某1与被告蒋某1前往广东省惠州市打工至2016年,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分手。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退回相关彩礼,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陈某1与被告蒋某1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礼金为两被告所收,依法应退还原告陈某2。对于被告所述置办结婚所花20638元、蒋某2所打10000元,因未举出合理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所述支付彩礼7万元,因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但被告自认收到6万元彩礼,故彩礼应按6万元计算。考虑到当时返还4000元及被告蒋某1与原告陈某1共同生活两年且双方在惠州生活需一定资金维持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蒋某1、蒋某2返还彩礼3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1、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陈某2礼金3万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两原告承担400元,两被告承担375元,两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