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俊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伟,黄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115号原告:黄俊伟,男,2002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金晓平(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北兴村***号。被告:黄胜,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伟诉被告黄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人民币7025.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7325.2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胜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胜承担。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伟的法定代理人金晓平、被告黄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黄胜驾驶牌号为沪ADXX**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里松碑5.8公里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俊伟与被告黄胜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俊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另查明:牌号为沪ADXX**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XXXXXX元)。还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期经济损失120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期经济损失28306.02元。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外购药部分,核定为7025.29元;2、交通费,酌情核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俊伟医疗费7025.2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25.29元中的60%,合计人民币4335.17元;二、原告黄俊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黄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