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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国生与张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生,张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12号原告:张国生,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张建,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现在江苏省。原告张国生与被告张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3.99元、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35元/天×5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845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因喝酒多了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香满楼饭店无缘无故找原告的茬,不仅多次辱骂,还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辛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建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原告与其朋友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香满楼饭店吃饭,被告及其朋友在其隔壁桌吃饭,双方都喝了酒。期间,原、被告因言语发生纠纷,原告往地上摔了一个盘子,后被告推搡原告,以致双方发生互相打架,致使原告手指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面部损失,左手拇指开放性手部损失,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休息两个月。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镇江鼎茂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以上事实有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丹徒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镇江鼎茂轴承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533.9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25元/天计算30天为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5元/天计算5天为1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30天为2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镇江鼎茂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本院酌定按照4000元/月计算2个月为8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58.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在出现矛盾时理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而不是通过吵打解决问题。原、被告因言语冲突发生互相殴打,致原告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考虑到原告没有正确处理好与被告的冲突,导致事件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约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5958.99元,则被告应当赔偿其中70%即11171.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生各项损失1117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张国生负担270元,被告张建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周一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