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赣榆区青口镇顺源货物托运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区青口镇顺源货物托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663号原告:赣榆区青口镇顺源货物托运部,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路东侧(环东家具市场内)。经营者:张维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榆区青口镇顺源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顺源托运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托运部的经营者张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顺源托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源托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对方车辆损失共计约11万元(具体以评估值为准);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5时30分许,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大型货车沿327国道临沭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3千米+30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的涂宝龙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沭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因双方就车辆损失的数额未达成一致,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6000元,应当以我公司定损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顺源托运部为其所有的苏G×××××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顺源托运部的经营者张维强,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04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原告顺源托运部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5月5日5时30分许,驾驶员杨某驾驶原告顺源托运部所有的苏G×××××号货车沿327国道临沭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3千米+30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的涂宝龙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沭认字【2017】第20170505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宝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涉案车辆,原告顺源托运部支付施救费600元。事故造成苏G×××××号车辆、车载保温箱及对方车辆受损。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对苏G×××××号车辆定损金额为5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顺源托运部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的定损金额并申请对涉案的苏G×××××号车辆、车载保温箱损失及对方车辆鲁Q×××××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根据原告顺源托运部的申请,依法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G×××××号车辆、车载保温箱损失和鲁Q×××××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认定苏G×××××号车辆及车载保温箱损失的损失金额为81060元(已扣残值960元),认定事故对方车辆鲁Q×××××号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820元。原告顺源托运部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顺源托运部为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遭受损失,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给予理赔。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苏G×××××号车辆及车载保温箱的损失金额为81060元(已扣残值960元),认定事故对方车辆涂宝龙所有的鲁Q×××××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82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该损失。扣除事故对方鲁Q×××××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为85780元。关于原告顺源托运部支出的施救费600元,该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施救费600元亦应当由被告在其保险责任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顺源托运部申请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评估费用虽然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但因本案评估费用的产生源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争议,该费用属于证据采集成本,对于该损失的负担应结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明结论予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为56000元,远低于本院委托的经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81060元,故应当认定导致评估费用产生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且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评估费用6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6380元(车损85780元+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赣榆区青口镇顺源货物托运部保险赔偿款86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永清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