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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艳华与于显禄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华,于显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显禄,男,汉族。上诉人周艳华因与被上诉人于显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显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艳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0524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显禄给付上诉人周艳华欠款本息11724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赊购农药、化肥,赊欠被上诉人款项为183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注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农药化肥款183000元,月息2分,没有注明还款日期。201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131640元,尚欠本息117240元。上诉人起诉到饶河县人民法院,一审中上诉人说签署欠据的时间是2015年秋天,被上诉人所说签署欠据的时间是2016年9月,一审法院认定签署欠据的时间是2016年9月,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书面证据在证据规则中应优先于双方的笔录,对签署时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该选择做司法鉴定,而不应该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做出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欠据时不可能不看日期,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欠据发生的时间是发生在2015年的秋天,但被上诉人在日期是2015年5月1日的欠据上签字,那么视为被上诉人是认可利息起算的时间是从2015年起开始计算。二审中上诉人将申请做司法鉴定,除被上诉人的签字外,其它笔迹形成的是同一时间,那么利息的起算时间就应该在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于显禄无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被告于显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共欠原告农资款183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于显禄在记载有欠款数额183000元,月息2分的欠据上签字。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于显禄偿还原告131640元,尚欠农资款5136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9374.4元(183000×2%×2+51360×2%×2),合计60734.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双方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农资标的物义务时,被告应同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其在原告提交的记载欠款数额及计息方式的欠据上签字,应视为对原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确认,是在原买卖合同基础上达成的补充协议,自被告签字之日起该协议生效并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乙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原告应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与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生效时间等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签署欠据的时间并非欠据中记载的2015年5月1日,而其提出变更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秋季的主张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秋季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欠据中记载的“月息2分”“2015年5月1日”的文字在被告签字时并不存在,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私自填写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据签署时间,被告提出欠据签署的时间为2016年9月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负的支付价款义务及因迟延履行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应当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显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艳华人民币60374.4元。案件受理费13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7元,由被告于显禄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鉴定,对欠据上除“于显禄”三个字外,其它字迹和落款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因原审并未否定欠据上除“于显禄”三个字外,其它字迹和落款时间并非同一时间书写,故上诉人申请鉴定无需进行。二审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行为是在2015年5月1日完成,而出据的欠据时间,上诉人认可并非2015年5月1日,故双方的交易行为符合农村的交易习惯,属于赊购农资,对此赊购农资的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欠据上约定的计算方法给付利息,应自出据欠据时间开始计算。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欠据出据的时间为2015年秋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上诉人周艳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春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