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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2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元义、赵娟与濉溪县广文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元义,赵娟,濉溪县广文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241号之一申请人:赵元义,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赵娟,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濉溪县广文学校,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周士军,系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元义、赵娟与被申请人濉溪县广文学校民间借贷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中,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皖0621财保24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广文学校���银行存款××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赵娟位于濉溪县(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10月18日,申请人赵元义、赵娟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存款和房屋的冻结和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元义、赵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濉溪县广文学校银行存款××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赵娟位于濉溪县(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1)保全错误的;(1)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1)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