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山、刘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国山,刘立成,张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3574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位。被告:徐国山。被告:刘立成。被告:张鹏。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山、刘立成、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国山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立成、张鹏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徐国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刘立成、张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徐国山信息不准确,不能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