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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刘美娟、孙士泽等与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娟,孙士泽,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7029号原告:刘美娟,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孙士泽,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与正义道交口东南侧波莹公寓11-3-232。法定代表人:杨永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娟、孙士泽与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预售的天津市河北区龙关道××家园××商品房一套。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二原告以被告违约交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申请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天津市河北区,因此,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