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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远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生,又名”李二”,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津市赵家庄乡北里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运城市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武婷婷,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远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晋06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远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8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远生在河津市××路附近,交给同案犯刘彦军(已判刑)8袋毒品往陕西省绥德县运送,随后离开。刘彦军联系出租车司机过来将该8袋毒品运往陕西省绥德县,途经河津市公安局禹门口治安检查站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毒品202千克。经鉴定,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6月8日,被告人李远生等人从河津市向陕西省绥德贩运毒品咖啡因202千克后在逃,同年6月12日被运城市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0年8月,被告人李远生在朔州市贩运咖啡因后在逃,于2010年11月9日被公安部发布通缉令(B级)进行缉捕。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藏匿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伞儿树村的被告人李远生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李远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河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8年6月8日,河津市公安局从刘彦军雇佣运输毒品车辆的司机康文蒸处扣押8塑料袋毒品,共202千克。3、河津市公安局(2008)公物证鉴字0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涉案检材中检出咖啡因。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运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彦军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3日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5、同案犯刘彦军供述:2008年6月3、4日,李远生让其给陕西省绥德县的王卫生送毒品咖啡因,送一次给其1000元,并让其在陕西那边找车。其答应后,于同年6月7日下午骑摩托车到陕西省韩城市××街,与一名出租车司机谈好到陕西绥德的价钱为1350元。2008年6月8日中午,接李远生的电话过去后,李远生开车将其和车内的8袋咖啡因(约400斤)送到河津市××路边离开。其与陕西司机联系过来拉货,并将8袋咖啡因都装到陕西司机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后备箱内,和司机驾车行至陕西禹门口治安检查站时,其趁警察检查车辆后备箱时逃跑。后将毒品咖啡因被查扣的事情告诉李远生,李远生让其更换手机卡,出去躲一段时间。6、被告人李远生供述:2008年6月8日11时许,刘彦军打电话让其运送毒品”面面”(咖啡因),运费40元。其驾驶自己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西庄村刘彦军家,装了8袋”面面”,一袋50斤,一共400多斤,和刘彦军驾车运到河津市××路口,二人将毒品卸到路边,刘彦军在毒品处等车,其驾车离开。二、2010年8月7日,被告人李远生联系曹某(已判刑)商议购买毒品一事并谈好价格,当晚随同雇佣的大货车将134袋外包装为白砂糖的毒品从河津市运往朔州市。次日5时许,被告人李远生与曹某联系在朔州市××区见面后,将毒品全部交付曹某。曹某雇佣车辆将134袋毒品拉至朔城区大莲花村曹富(已判刑)家。案发后,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净重量为3332.848千克。经鉴定,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朔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8月12日、26日、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涉案毒品134袋。2、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0]同公毒品鉴字06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重报告证明,从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对缴获的134袋装有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抽样(随机取5袋)称重;平均每袋净重24.872千克。134袋共净重3332.848千克。3、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13日,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分别编号01-12号(其中04号为被告人李远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曹某经过辨认,确认照片中的04号男子,就是2010年8月8日来朔州送咖啡因的运城河津人李远生;2010年9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卫某经过辨认,确认照片中的04号男子(被告人李远生),就是2010年8月7日雇佣其货车运货的货主,人称”二哥”;2010年9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宁某经过辨认,确认照片中的04号男子,就是2010年8月8日雇佣其驾驶车辆一起去朔州运送咖啡因的货主运城人李远生。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朔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证人鲁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8日6时30分许,曹某打电话让其进城拉货。7时许,其驾车到朔城区商贸城接上曹某,曹某上车后说去广武拉货,行至南榆林徐村至大莲花村的拐角处停下来。当时路口停了两辆车,一辆蓝色大货车,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前有三名外地人。曹某让其把大货车上的货物卸到其车上80袋(尼龙袋,上面写着白砂糖),剩余50余袋都装到面包车上。装好后,曹某让其和面包车司机把车上的货拉到大莲花村。到了大莲花村,曹某的二哥曹富让把货卸到村口,后一人驾车返回朔城区。早上打电话时,我问曹某拉多少货,曹某说七八十袋,每袋50多斤,约2000千克。当日13时许,和曹某、曹强、一名外地人(指李远生)在饭店吃饭时,曹某让外地人给大货车的司机打电话,问走到哪里了,过了一会儿,外地人说大货车已经到太原附近吃饭。其以前听说过曹某制作安钠咖片。6、证人卫某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在河津建材城108国道旁停车场和”二哥”(李远生)认识。同年8月7日,李远生租其大货车运送化工产品到朔州,因为货急运,商定运费为5000元。当日18时,接李远生的电话后,其与司机宁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河津东都加油站见到李远生,后李远生领着宁某去加油装货。次日19时,宁某回来说,李远生在河津赵家庄河津高速东出口附近装货后,从河津西高速口上高速,到达朔州一个村子,朔州的货主用车将货接走,后来得知李远生拉的是违法的货,李远生让宁某一人返回。7、证人宁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15时许,车主卫某打电话让其出车到朔州。20时许,卫某和货主(李远生)联系后,货主过来指挥其驾驶大货车到河津赵家庄附近停车。不久过来一辆白色小面包车(车牌号晋M),货主让其跟着面包车行至一荒地处停车,面包车走了,货主让其等着装货。之后,那辆面包车分三次拉过来100余袋白色塑料袋物品,外包装写有”白砂糖”,并把这些物品装在其大货车上。约22时许,货主让其跟着面包车一起从河津西上高速到朔州。次日5时许,从朔州新广武高速口驶出,李远生给朔州货主打电话接车,后其驾车跟着朔州货主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行至一村口,将车上的100余袋货物卸装到一辆小货车和一辆面包车上。后来得知货主让其拉的是毒品。8、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朔城区崇福寺后居住的”贾拐”家见到运城河津人”李二”(李远生),和李远生说想做安纳咖生意。2010年5月至8月期间,李远生多次打电话让其找场地,李远生提供咖啡因、技术和机器。8月2日上午,李远生打电话说咖啡因准备好了,每袋50斤4500元。2010年8月7日晚上,李远生打电话说从河津出发,让其等电话。次日5时30分,李远生打电话说到了朔州广武出口,让其接李远生并找车接货。其让侄儿曹军军把李远生从广武接到徐村,之后让鲁某将其接到徐村。见到李远生后,李远生说一路查的很紧,让赶快将货卸到其车上,几人一起从153车上往鲁某和曹军军的车上共装了130多袋咖啡因。装好后,鲁某和曹军军将咖啡因送到大莲花村。9、被告人李远生供述:十多年前,通过往朔州卖水果和曹某认识后,和曹某闲聊加工咖啡因”片片”,曹某说试一试。其与李元江说了曹某可能要”面面”,李元江让其联系曹某。2010年8月7日20时许,其与大车司机卫某从河津上高速给朔州的曹峰送134袋咖啡因,每袋50斤,4000多元。次日8时许,从朔州新广武收费站下高速,跟着曹某的车到了一个村口,将大车上的134袋咖啡因直接搬到曹某雇佣的车上,其向曹某要50多万货款,曹某和李元江联系如何付货款后,李元江让其和司机开着大车回了河津。10、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远生身体状况符合入所收押条件。1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远生的基本情况。12、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及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远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远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李远生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定罪错误,量刑过重。1、刘彦军租上诉人的车拉货属正常业务,上诉人不知道刘彦军拉的是什么。2、上诉人仅为曹某运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李元军只是承揽运输业务,并不知道刘彦军所要运输的货物是什么,故认定李元生贩卖202千克咖啡因的证据不足;认定李元生联系曹峰贩卖毒品3332.848千克咖啡因证据不足,李元生属于运输毒品的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远生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共犯刘彦军供称,其所运送的咖啡因是李远生让其给陕西省绥德县的王卫生运送的,当毒品被查获,刘彦军逃跑后,刘彦军将毒品被查之事告诉了李远生,李远生让刘彦军更换手机卡,出去躲一躲。上诉人李远生也曾供述刘彦军联系其运送的是毒品”面面”,结合李远生逃跑的事实,足以认定李远生对其与刘彦军运送毒品咖啡因是明知的。对于上诉人李远生贩卖毒品的事实,曹某供称其被查扣的咖啡因是从李远生手以每50斤4500元价格购买的;李远生也供称该咖啡因是其联系”李元江”后将毒品卖给曹某的,其向曹某要货款50多万元;证人卫某、宁某均证明雇佣他们车辆拉毒品的货主就是李远生;证人鲁某证明,毒品交易当日,李远生曾给运送毒品的司机打电话讯问路途情况。在案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咖啡因贩卖给曹某的事实,原判定罪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远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咖啡因属于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的原审判员  周利文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要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