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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蔡莉与柳建峰、周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莉,柳建峰,周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3159号原告:蔡莉,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柳建峰,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瑶芳,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蔡莉诉被告柳建峰、周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莉,被告柳建峰、周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柳建峰、周瑶芳共同连带返还借款600000元。事实与理由:柳建峰、周瑶芳系夫妻关系,为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后我多次催还,柳建峰、周瑶芳仍拖而未还,造成我的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诉至法院。柳建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后按约定的月息2.5分付了利息,但具体给了多久记不得。公司主要是我在经营,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周瑶芳对我的个人债务不清楚。周瑶芳辩称:1、我与柳建峰感情破裂,已于2016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2、自2013年7月28日起,柳建峰实际控制的我的徽商银行卡向蔡莉建行卡汇入852500元、向周明海招行卡汇入550000元、杨成明工行卡汇入275000元。另外我还有两个网银在柳建峰手里,以及柳建峰卡上还款记录,我都无法举证,请法庭核实。蔡莉的款项是汇入安徽华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账户,公司法人为柳建峰,因此我无法对此借款的还款进行举证,请求法庭调查核实;3、我因家族有精神抑郁史。2016年4月在医院确诊为重度精神焦虑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建峰与蔡莉哥哥杨剑系校友、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4日,因经营需要,经杨剑介绍,柳建峰分两次从蔡莉处各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周瑶芳银行账户。2013年7月25日,柳建峰又从蔡莉丈夫周明海处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柳建峰指定的银行账户(华旭公司账户),柳建峰确认至2014年7月15日该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2016年上半年,柳建峰从杨成明处借款40万元偿还蔡莉(由杨成明直接支付给蔡莉),柳建峰重新向蔡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莉人民币6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此款在2016年7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时付”。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4日,庭审中,柳建峰陈述,上述借款均是事实,但是借条是2016年出具,日期往前书写了,另外上述借款都约定月息为2.5分。柳建峰与周瑶芳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2月19日,柳建峰、周瑶芳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柳建峰陈述2013年首笔借款后至2016年2月,按月息2.5分,通过柳建峰民生银行卡、周瑶芳徽商银行卡等银行卡向蔡莉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借款利息约8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无法明确。蔡莉认可利息是按月息2.5分计算的,但2014年7月15日前的利息包括付给周明海50万元借款的利息,除去该部分利息,其实际收到的利息为68万元左右。此后,蔡莉向柳建峰、周瑶芳催要借款,柳建峰与周瑶芳均未能偿还,蔡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华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柳建峰,股东为周瑶芳与柳建峰二人,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工行转账凭证、借条、离婚证、徽商银行转账记录、民生银行转账记录、2017年3月21日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柳建峰因经营需要向蔡莉借款共计60万元,蔡莉向其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柳建峰向蔡莉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蔡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请柳建峰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柳建峰陈述依据双方口头约定从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按本金100万元、月息2.5分标准向蔡莉支付利息约80万元左右,无法提供利息的准确金额和相关凭证。蔡莉认为80万元包括付给周明海的利息,其实际收到利息金额为68万元左右,上述利息数额均未超过法律限额。另,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柳建峰与周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柳建峰、周瑶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蔡莉与柳建峰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柳建峰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柳建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蔡莉知道该约定,故对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瑶芳依法应与柳建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建峰、周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莉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柳建峰、周瑶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