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祁湘云与任志强、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湘云,任志强,席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5918号原告:祁湘云,女,汉族,1942年5月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委托代理人:任丽萍(系祁湘云女儿),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志强,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被告:席晓燕,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组团。委托代理人:胡常明,系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祁湘云诉被告任志强、被告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丽萍、被告任志强、被告席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被告任志强与被告席晓燕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因购买昆明市新迎小区六组团5栋2单元302号房屋向任兴堂的借款。当日,原告从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存折账户中取出10000元,并将10000元现金借给两被告,被告任志强出具10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任志强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两被告因孩子上幼儿园决定在新迎小区买房子,购买房屋时向任兴堂借款15000元,原告作担保,任兴堂于2013年3月26日将借款15000元转账到被告任志强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之后被告任志强偿还了任兴堂5000元,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偿还任兴堂。被告席晓燕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且不符合情理,被告席晓燕对借款不知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一组证据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任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席晓燕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任志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任志强认可借条是其亲笔书写,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志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原告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账户取现证明及第三组证据任志强建行账户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取钱后借给被告任志强;被告席晓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取现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账户取现证明、建行账户明细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在中国银行取款10000元,被告任志强于当日通过ATM转账偿还任兴堂10000元,该证据应予以采信。3、被告席晓燕第一组证据银行卡明细账,用于证明被告席晓燕购房出资80000元;原告称被告席晓燕80000元没有支付房款,后期支付的房款是被告任志强的公积金支付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席晓燕的个人消费;被告任志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不知道被告席晓燕有80000元,如果被告席晓燕有80000元,被告任志强就不用去借钱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席晓燕于2013年3月26日以消费的形式支出80000元,但被告席晓燕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消费用于购房。审理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任志强系母子,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两被告取得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六组团5栋2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7年7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任志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购买房屋,被告任志强向任兴堂借款,同年8月11日,被告任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偿还任兴堂借款;被告席晓燕认可购买房屋的事实,但否认向原告借款,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买房,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强和被告席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湘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志强和席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