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燕玲、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燕玲,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燕玲,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荣高,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燕玲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燕玲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作为本案胡会玲盗用万方公司公章事实的关键证据是(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诈骗部分的第19起犯罪,而该起犯罪没有事实依据。二是万方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针对二审庭审中法庭的提问所作的《书面答复意见》,作为再审申请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印章并非万方公司授权所��,而是胡会玲盗用印章所为,该基本事实只有胡会玲盗用万方公司公章的证据,而没有胡会玲盗用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证据。盖有万方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也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中,胡会玲曾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而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是其于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胡会玲就本案的借款构成诈骗,否定了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但二审判决却仍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二审法院仍适用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作为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胡会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胡会玲在身负巨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万方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的身份,虚构购买万方公司股份、万方公司资金周转、还贷款等事由,盗用万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其个人名义或冒用万方公司名义从陈燕玲等19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8397万元,至今尚有6896万元人民币未退还。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涉“借款”并非万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对陈燕玲要求万方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万方公司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收款收据》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问题。二审中,陈燕玲申请法院调查收集(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如前所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对本案所涉的胡会玲向陈燕玲借款之性质作出了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无须再调取该刑事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未准许陈燕玲的申请,程序上并无不当。(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明确陈燕玲可向万方公司另行主张过错赔偿,变更了一审判决对该问题作出的认定,但仍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之表述,确有不妥。但二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适用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综上,陈燕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燕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培良审判员 汤玲丽审判员 梅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