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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百集鞋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金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集鞋业有限公司,大庆市金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702号原告:上海百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渭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金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百集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金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顺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集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购买鞋类相关产品。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货款总金额为1,024,520元。原告于2015年6月至被告处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货款1,024,520元。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货款1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4,520元。被告大庆市金轩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不是被告,而是大庆市运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达公司)。被告系与运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应款项也是应运兴达公司指示转账,被告已经将对案外人60余万元债权抵给运兴达公司,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载明货物为皮革、鞋底,合计含税金额为1,024,52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敲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1,024,52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货款10万元。以上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及转账凭证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4,52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系争货物购买方系运兴达公司,原告应向运兴达公司主张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系运兴达公司所欠,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已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并未在对账函中声明货款不应当由其支付,反而在2016年5月向原告转账10万元,并载明用途为“货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金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2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5元减半收取为6,5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仲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