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建兵、刘将与临汾市尧都区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隰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兵,刘将,临汾市尧都区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隰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兵,现住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将,现住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清。系上诉人刘将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虎,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隰县分公司。住所地:隰县龙泉镇天宇商城*排*号。负责人:张媛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建兵、上诉人刘将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隰县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被上诉人刘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清、李斌虎,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负责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将与中通隰县分公司负责人张媛媛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6年5月31日19时40分许,刘将因宋建兵在其家门市部(中通隰县分公司)坐着不走并在其劝说宋建兵离开时被宋建兵辱骂,将宋建兵车损坏后又将宋建兵打伤。同日,宋建兵入住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8天,期间宋建兵经请假获准后,于2016年6月5日赴临汾市人民医院、6月16日赴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6月17日赴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653.03元。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对刘将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一千元之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将将原告车辆损坏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65.03元,其中医疗费86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3838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414元、汽车修理费1480元,被告刘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刘将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80%,即13972.024元(17465.03��×80%),被告刘将已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赔偿1000元,故尚应给付原告12972.0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中通隰县分公司与被告刘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将并非被告中通隰县分公司的共同经营者,也非该公司员工,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系在被告中通隰县分公司处办理业务,故被告中通隰县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建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汽车修理费共计12972.024元(已核减被告刘将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宋建兵负担38元,被告刘将负担152元。判后,上诉人宋建兵与上诉人刘将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建兵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将系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共同经营者,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门市部内坐着办理业务,被刘将无端殴打致伤,业务也没有办成,上诉人宋建兵无过错;上诉人宋建兵住院38天,由��诉人宋建兵妻子进行护理,应计算护理费;上诉人宋建兵出院时医嘱为:”合理饮食,继续门诊骨科治疗,必要时赴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上诉人宋建兵受伤后百日才能干些轻微活,实际误工百日,应计算误工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宋建兵一审起诉的全部损失(34575.53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刘将答辩称:上诉人刘将与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无关,不存在共同经营问题;案发时,上诉人宋建兵在中通隰县分公司未办理业务,案发时中通隰县分公司已过下班时间,上诉人宋建兵不离开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上诉人宋建兵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宋建兵入住的是”高干病房”,属于二级护理,隰县人民医院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宋建兵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宋建兵虽然是在中通隰县分公司门口受伤,但系上诉人刘将加害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并非共同加害者;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无法预知可能发生的治安案件,在见到上诉人宋建兵和上诉人刘将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负责人张媛媛及时予以劝说、拉架、制止,且上诉人宋建兵并非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客户,上诉人宋建兵案发时并未在其门市部办理业务,只是坐在那儿等人。另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将上诉称:上诉人宋建兵长时间经常无故来门市部影响上诉人刘将的夫妻感情,致使上诉人刘将与张媛媛离婚;案发时已经19时40分,门市部已经下班,上诉人宋建兵仍赖着不走。上诉人宋建兵过错严重;上诉人宋建兵并未申请鉴定,其已经放弃误工费,不应予以计���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治疗费915元、高干病房双人间与普通病房差价790.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3833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420元,共计8032.4元系不合理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将承担宋建兵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000元(已付1000元);宋建兵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宋建兵答辩称:一、上诉人刘将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诉人宋建兵进行全额赔偿。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查明了事发时刘将因宋建兵在其家门市部内坐着不走,说明门市部是刘将家的,是共同经营者。中通快递公司是对外经营���所,宋建兵经常去办理邮递业务,并未影响刘将和张媛媛的感情,刘将也未提供任何影响夫妻感情的证据,刘将与张媛媛是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案发时是18:00左右,从18:00到报案时间19:40左右,天还亮着,并不是晚上。所以上诉人宋建兵无过错,应得到足额赔偿;二、上诉人宋建兵一审期间递交了鉴定申请,并未放弃误工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三、根据上诉人宋建兵提交的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宋建兵被刘将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合理饮食、继续门诊骨科治疗,必要时赴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所以之后到太原的复查是经过隰县人民医院的建议进行的复查。另在住院当天,隰县人民医院根据上诉人宋建兵的病情严重性将上诉人宋建兵安排到高干病房,上诉人宋建兵不知情。在高干病房住院几天后,根据病情需要,隰县人民医院又将宋建兵转至普通病房,这合乎医院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刘将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对上诉人刘将的上诉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宋建兵在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宋建兵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如存在过错,上诉人宋建兵与上诉人刘将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是否应与上诉人刘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宋建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应如何认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宋建兵认为其只是在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门市部内坐着办理业务,被刘将无端殴打致伤,上诉人宋建兵无过��。上诉人刘将认为上诉人宋建兵长时间经常无故来门市部影响上诉人刘将与张媛媛的夫妻感情,致使上诉人刘将与张媛媛离婚,且案发时已经19时40分,门市部已经下班,上诉人宋建兵仍赖着不走,上诉人宋建兵过错严重,应承担自身损失80%的责任。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认为上诉人宋建兵案发时并未在其门市部办理业务,只是坐在那儿等人。结合庭审查明,隰县公安局做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诉人刘将因上诉人宋建兵在隰县龙泉镇天宇商城中通快递内坐着不走将上诉人宋建兵打伤,并将上诉人宋建兵车辆损坏。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案发时在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内办理业务,且案发时间为19:40分许,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已过下班时间,上诉人宋建兵在上诉人刘将劝说后仍不离开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建兵存在过错,并由上诉人宋建兵承担自身损失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宋建兵认为上诉人刘将系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共同经营者,上诉人刘将与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应共同承担对上诉人宋建兵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将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无关,不存在共同经营问题。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认为上诉人宋建兵的受伤系上诉人刘将加害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并非共同加害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系由上诉人刘将前妻张媛媛所经营,上诉人宋建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将系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将与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分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宋建兵要求被上诉人中通隰县��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兵被殴打致伤后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之后根据医嘱到太原进行复查,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递交了治疗的相关票据。上诉人刘将虽认为上诉人宋建兵所提供的到太原复查的相关凭据系虚假凭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刘将认为医疗费系不合理费用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宋建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均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的数额,上诉人刘将虽认为不合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刘将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宋建兵的护理费应否计算的问题,结合审理查明,上诉人宋建兵自2016年5月31日起在高干病房进行治疗,有专项看护费用,转入普通病房后隰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宋建兵停止输液治疗,改为口服药物治疗,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宋建兵所主张的护理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是否应计算上诉人宋建兵出院后的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兵未提供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宋建兵出院后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宋建兵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宋建兵缴纳38元,上诉人刘将缴纳152元,由双方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斌斌审判员张桂香审判员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贾惠 关注公众号“”